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于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财政局干部,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大众小区9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十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安区人,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黄畈村五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64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驾驶鄂L3F109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鄂L3B051小型面包车在通山县大畈镇板桥村隐水洞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花去医药费5308元,车辆损失37073元,各项损失合计164823元;被告吴某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驾驶鄂L3F109小型轿车从通山县慈口乡到通山县县城,途经通山县大畈镇核电路板桥食府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则路面与被告吴某驾驶的鄂L3B051小型面包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朱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朱某承担70%责任,被告吴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68.35元、营养费900元)4668.3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8元)59220.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朱某余下损失(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5073元)36273元,应由被告吴某承担(36273元×30%)10881.90元。原告朱某的余下损失(36273元×70%)25391.10元,应由原告朱某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4668.35元+59220.58元+2000元)65888.93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朱某10881.9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公司已赔偿被告吴某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被告朱某的赔偿款中冲减的辩称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65888.93元。
二、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朱某10881.90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928.2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66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账号:xxxx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袁勇启人民陪审员陈烨

书记员:朱 必 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