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兴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兴安岭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志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大兴安岭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大兴安岭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出资后,具备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有权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依法定程序分得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原告主张的红利,指的就是税后利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原告在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没有分配过利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被告公司有税后利润。原告关于应分得红利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股东无权请求分割公积金,也不能分割公司注册资本,故原告主张按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得红利、公积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此外,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大兴安岭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提交该申请书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原告关于该申请书是被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逼迫原告书写的,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故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将原告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他股东已继受取得了相关股权并已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故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与股份有关事宜自愿放弃,以后单位体制改革与股份是否重组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相关股权权益,已由其他股东继受。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已不是本公司股东,无权请求分配红利,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准备金不得请求分割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
书记员:于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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