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苏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黄有才
沈某某
苏某某
李勇(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
许敏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有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苏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辛丽丽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才、被告沈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被告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敏、张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26日,被告沈某某与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曾经终止,但1999年5月30日双方重新签定协议,恢复履行该合同。故沈某某对北极光木制品厂的承包经营期间为该合同确定的期间。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经营期间在沈某某与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承包的原北极光木制品厂之间签定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该协议签定后,原告张某某进行了陆续出资,被告沈某某提供了承包的北极光木制品厂的厂房、场地和设备,双方对联营事务进行了共同经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经营山场及北极光木制品厂。”该条约定表明,合伙事务包括共同经营山场和经营北极光木制品厂。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联营期间如有租赁车间、场地等设备,其利润均由甲乙双方共有。”该条约定表明,相关设备可以出租也可以自用。原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大汽车配件商店与铁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厂木材购销合同1份,对于该证据沈某某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联合经营协议书》中也没有生产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的相关内容,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与铁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厂签定木材购销合同,与沈某某方联营的目的就是生产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的意见,不予支持。张亚云是原告的妻子,在公安机关卷宗118页帐页记载,张亚云曾提供过张某某的相关投资款,故张亚云对于张某某与沈某某联合经营应知情。在张某某因病不能前来加格达奇的情况下,2000年9月13日,张亚云来到加格达奇,在苏某某、杨清涛等在场的情况下,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沈某某有理由相信张亚云在签订协议书时有代理权,张亚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中关于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的相关内容,对张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来加格达奇将联合经营用的20吉普车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时,对该《协议书》未表示异议,也未主张行使撤销权,视为张某某对该《协议书》的认可。张亚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和签定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明知的,如果其不愿意签定该《协议书》,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原告张某某主张该《协议书》的签定未经本人授权,且张亚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关于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04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对辛雅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辛雅珍所作陈述,除沈某某对张某某的投资款总额有不同意见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辛雅珍证实,其在原北极光木制品厂工作的时间为三个月,从2000年6月至同年8月。工作期间以张某某和沈某某的条子入账,记载张某某投资款为297,000.00元,销售款190,512.00元。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2000年8月末前,雇佣证人辛雅珍做会计工作,联营事务在进行中,且北极光木制品厂未被民政局收回。2000年3月23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支行与大兴安岭北极光木制品厂签定《以产还债协议书》,能够证明北极光木制品厂以相关设备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的事实。2003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公司业务部出具《说明》的内容为:“大兴安岭北极光木制品厂于1992年在我行贷款350,000.00元,用该企业的设备作抵押,后因无力偿还,我行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企业抵押的设备收回”。该证据内容陈述不客观,北极光木制品厂成立的时间是1994年,而该说明证实北极光木制品厂1992年贷款350,000.00元,显然内容错误,北极光木制品厂未成立,不应是借款人。该说明中关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企业抵押的设备收回的内容,与当时银行的业务人员刘景军及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殷盛咸的证言相矛盾,且被告方均不认可,故对于该说明不予认定。刘景军与殷盛咸均证实,以上设备是在沈某某承包期届满以后才被银行拉走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民政局将北极光木制品厂的相关设备抵偿给银行的事实,但相关设备并未转移占有。不动产所有权应以实际交付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2000年3月23日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银行方。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用已经抵押贷款的设备出资的行为,对于抵押贷款的数额350,000.00元部分,应属于未足额出资,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行为。且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和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关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安机关2004年6月3日制作的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陈述被告苏某某的担保范围是沈某某提供厂房、场地和相关设备等,原告自认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苏某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于被告苏某某担保的事项,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沈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后,按约定提供了厂房、场地和相关设备,双方对于联合经营事务进行了共同经营,且该《联合经营协议书》已于2000年9月23日解除,故被告沈某某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某某因违约行为返还原告剩余投入款并给付利息506,216.00元,并要求被告苏某某、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26日,被告沈某某与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曾经终止,但1999年5月30日双方重新签定协议,恢复履行该合同。故沈某某对北极光木制品厂的承包经营期间为该合同确定的期间。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经营期间在沈某某与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承包的原北极光木制品厂之间签定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该协议签定后,原告张某某进行了陆续出资,被告沈某某提供了承包的北极光木制品厂的厂房、场地和设备,双方对联营事务进行了共同经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经营山场及北极光木制品厂。”该条约定表明,合伙事务包括共同经营山场和经营北极光木制品厂。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联营期间如有租赁车间、场地等设备,其利润均由甲乙双方共有。”该条约定表明,相关设备可以出租也可以自用。原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大汽车配件商店与铁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厂木材购销合同1份,对于该证据沈某某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联合经营协议书》中也没有生产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的相关内容,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与铁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厂签定木材购销合同,与沈某某方联营的目的就是生产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的意见,不予支持。张亚云是原告的妻子,在公安机关卷宗118页帐页记载,张亚云曾提供过张某某的相关投资款,故张亚云对于张某某与沈某某联合经营应知情。在张某某因病不能前来加格达奇的情况下,2000年9月13日,张亚云来到加格达奇,在苏某某、杨清涛等在场的情况下,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沈某某有理由相信张亚云在签订协议书时有代理权,张亚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中关于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的相关内容,对张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来加格达奇将联合经营用的20吉普车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时,对该《协议书》未表示异议,也未主张行使撤销权,视为张某某对该《协议书》的认可。张亚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和签定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明知的,如果其不愿意签定该《协议书》,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原告张某某主张该《协议书》的签定未经本人授权,且张亚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关于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04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对辛雅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辛雅珍所作陈述,除沈某某对张某某的投资款总额有不同意见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辛雅珍证实,其在原北极光木制品厂工作的时间为三个月,从2000年6月至同年8月。工作期间以张某某和沈某某的条子入账,记载张某某投资款为297,000.00元,销售款190,512.00元。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2000年8月末前,雇佣证人辛雅珍做会计工作,联营事务在进行中,且北极光木制品厂未被民政局收回。2000年3月23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支行与大兴安岭北极光木制品厂签定《以产还债协议书》,能够证明北极光木制品厂以相关设备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的事实。2003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公司业务部出具《说明》的内容为:“大兴安岭北极光木制品厂于1992年在我行贷款350,000.00元,用该企业的设备作抵押,后因无力偿还,我行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企业抵押的设备收回”。该证据内容陈述不客观,北极光木制品厂成立的时间是1994年,而该说明证实北极光木制品厂1992年贷款350,000.00元,显然内容错误,北极光木制品厂未成立,不应是借款人。该说明中关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企业抵押的设备收回的内容,与当时银行的业务人员刘景军及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殷盛咸的证言相矛盾,且被告方均不认可,故对于该说明不予认定。刘景军与殷盛咸均证实,以上设备是在沈某某承包期届满以后才被银行拉走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民政局将北极光木制品厂的相关设备抵偿给银行的事实,但相关设备并未转移占有。不动产所有权应以实际交付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2000年3月23日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银行方。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用已经抵押贷款的设备出资的行为,对于抵押贷款的数额350,000.00元部分,应属于未足额出资,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行为。且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和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关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安机关2004年6月3日制作的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陈述被告苏某某的担保范围是沈某某提供厂房、场地和相关设备等,原告自认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苏某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于被告苏某某担保的事项,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沈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后,按约定提供了厂房、场地和相关设备,双方对于联合经营事务进行了共同经营,且该《联合经营协议书》已于2000年9月23日解除,故被告沈某某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某某因违约行为返还原告剩余投入款并给付利息506,216.00元,并要求被告苏某某、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国文
审判员:马国峰
审判员:辛丽丽

书记员:于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