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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黄某、阿某某林业局公安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二道街汇融大厦B座门市。法定代表人:胡小杰,该保险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X。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漠河县X。被告:阿某某林业局公安分局,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阿某某林业局林海街。法定代表人:杨延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漠河县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漠河县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支公司)、黄某、阿某某林业局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阿某某公安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杨智泉、被告黄某、被告阿某某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雨、杨冬青、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981.51元、复查检查费用578元;2.误工费19500元;3.护理费11300.54元;4.伙食补助费2800元;5.交通费297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租床费用280元;8.财产损失958元;9.鉴定费4750元;10.营养费6000元;11.残疾赔偿金54892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元;13.其他180元。共计129904.05元;二、由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21时4分许,黄某驾驶黑X“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某某西华路行驶至车站口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经阿某某职工医院检查,又到漠河县人民医院检查,于2017年10月10日转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5跖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症,共住院28天。此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X公安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黑龙江省X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诉求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本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我个人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人属工作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我单位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此款退还给我。被告���木尔公安分局辩称,黄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限额1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的治疗和鉴定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数额、交通费、租床费、财产损失、购买理疗器械费、鉴定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黑龙江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1300.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元;3.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被告一致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十级伤残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疑,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质疑。本院依据证据审查判断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黑龙江省X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适用标准合法、被告方无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质证意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予以采信;2.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47414元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定期限计算为:150日×129.90元﹦19485.00元;3.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47414元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定期限计算为:74日×129.90元﹦9612.60元;4.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一人参照当地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人×28天×50元﹦1400元;5.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54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6.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60天×5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981.51元、复查检查费用578元;2.误工费19485.00元;3.护理费96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交通费297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租床费用280元;8.财产损失958元;9.鉴定费4750元;10.营养费3000元;11.残疾赔偿金54892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元;13.其他180元。共计123801.1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某系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交通事故责任份额赔付,仍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单位阿某某公安分局赔偿。本案中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同一保险公司,且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阳某保险支公司一并赔偿。被告阿某某公安分局及驾驶员黄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黄某垫付的治疗费用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13项损失共计12380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08元,由被告阳某保险支公司负担2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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