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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万福诉被告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万福
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
杨丛义
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富,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长虹街春丽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丛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刚,系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福诉被告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邴某某参加诉讼,又依据邴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富,被告鑫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丛义,第三人邴某某,第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十级残、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损失日为110日,鉴定费支出3100.00元。
经当庭质证,鑫旭公司和邴某某无异议。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平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相关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第三人邴某某提供了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复印件、司机李×的职业资格证书各一份。邴某某称该挖掘机系神钢挖掘机SK350LC-8/YC11-H0753,是从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的,以前机主是黑龙江省拜泉县的吕××,由于吕××拖欠贷款,大富工贸有限公司将车收回又卖给了邴某某。吕××在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三年的全险,交了四万多元保险费,保单号××××××××。司机李×具有合法的挖掘机职业操作资质。
经当庭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财险提出该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旭公司作为原告张万福的雇主,对张万福因工作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张万福所受伤害系邴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在操作挖掘机作业过程中直接造成,因此,鑫旭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邴某某承担。本案致伤张万福的挖掘机在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下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受益人为成都××××××××有限公司,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主体具有特定性,是受害者一方的专属权利,本案张万福作为受害人,有权从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获得赔偿。本院从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的原则,将本案雇主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一并处理,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80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天=675.00元、鉴定费31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大兴安岭地区特殊的工程施工季节气候因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损失110天,每天以大兴安岭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83.00元为标准支持,计9126.38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住院15天护理2人,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每天以大兴安岭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83.00元为标准支持,计9956.05元。残疾赔偿金28416.00元(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为标准,十级残计算16年),以上合计59314.49元。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80%,即47451.59元。邴某某负责赔偿11862.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万福理赔款39410.53元,给付被告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款8041.06元;
二、第三人邴某某赔偿原告张万福11862.90元;
三、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付给张万福的理赔款39410.53元,被告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邴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和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追偿;
四、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付被告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款8041.06元,第三人邴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493.00元,第三人邴某某负担189.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旭公司作为原告张万福的雇主,对张万福因工作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张万福所受伤害系邴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在操作挖掘机作业过程中直接造成,因此,鑫旭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邴某某承担。本案致伤张万福的挖掘机在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下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受益人为成都××××××××有限公司,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主体具有特定性,是受害者一方的专属权利,本案张万福作为受害人,有权从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获得赔偿。本院从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的原则,将本案雇主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一并处理,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80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天=675.00元、鉴定费31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大兴安岭地区特殊的工程施工季节气候因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损失110天,每天以大兴安岭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83.00元为标准支持,计9126.38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住院15天护理2人,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每天以大兴安岭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83.00元为标准支持,计9956.05元。残疾赔偿金28416.00元(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为标准,十级残计算16年),以上合计59314.49元。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80%,即47451.59元。邴某某负责赔偿11862.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万福理赔款39410.53元,给付被告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款8041.06元;
二、第三人邴某某赔偿原告张万福11862.90元;
三、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付给张万福的理赔款39410.53元,被告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邴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和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追偿;
四、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付被告大兴安岭鑫旭经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款8041.06元,第三人邴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493.00元,第三人邴某某负担189.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永钦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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