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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孙某平诉被告卫亚华、卫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平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卫亚华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卫某某

原告孙某平,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男,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亚华,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鹰,男,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女,1976年出生。
原告孙某平诉被告卫亚华、卫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平、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卫亚华、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孙某平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即转租给被告卫亚华的土地是否有超过豆子的大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孙某平应当对争议的焦点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孙某平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租给被告卫亚华的土地有超过豆子的大草,应当由孙某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某平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因本案争议的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孙某平与被告卫亚华,孙某平未举出由被告卫某某实际耕种的证据,关于孙某平要求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平丈夫崔久福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为孙某平及三个子女,子女均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孙某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关于被告卫亚华认为其没有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336.50元,退回原告3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孙某平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即转租给被告卫亚华的土地是否有超过豆子的大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孙某平应当对争议的焦点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孙某平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租给被告卫亚华的土地有超过豆子的大草,应当由孙某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某平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因本案争议的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孙某平与被告卫亚华,孙某平未举出由被告卫某某实际耕种的证据,关于孙某平要求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平丈夫崔久福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为孙某平及三个子女,子女均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孙某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关于被告卫亚华认为其没有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336.50元,退回原告336.50元。

审判长:陈东梅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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