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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兴安家园小区2号楼13-14号商服。
负责人:孔庆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杰、韩毅,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8日,王某某驾驶黑PXXX**号小型机动车,在和谐家园西区13号楼前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等,因原告年龄已高,手术风险大,医院不给做手术治疗,只能回家长期卧床口服用药。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事故之后,原告的精神状态及身体状况受到极大影响,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的家人也带来沉重的精神打击。因王某某在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起诉王某某和平安财险。原告要求:1.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2.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4045.60元、护理费133603.8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交通费1258.00元、鉴定住宿费6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专家费240.00元、邮寄费30.00元、医疗费30067.22元、陪护床使用费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交通费2150.50元(火车票1896.50元、出租车254.00元),合计267615.12元。
被告王某某辨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王某某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参照之前判例,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委托法院进行鉴定,不是单方委托,程序合法,认可鉴定结论;对于交通费,认可2人的往返火车票费用,认可就医及出院的出租车票据;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平安财险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在理赔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3时40分,王某某驾驶黑PXXX**号小型机动车,在和谐家园西区13号楼前倒车时,将其车后行人孙某某撞倒致伤,同日孙某某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7年3月27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经孙某某申请,2017年11月23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支持伤后护理期为陆拾日;被鉴定人孙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依赖;支持伤后营养期陆拾日。”孙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未予准许。
孙某某认可平安财险在其住院期间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单、转诊单、医疗票据、火车票、出租车票据、住宿票据、陪护票据、鉴定申请书、鉴定票据,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保险单、交强险垫付申请书、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驾驶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
1.医疗费含陪护床使用费30687.22元此款平安财险支付10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住院43天,每天100.00元;
3.残疾赔偿金54045.60元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计算7年30%;
4.鉴定费用4846.00元含鉴定费2700.00元、鉴定专家费240.00元、邮寄费30.00、住宿费618.00元、交通费1258.00元;
5.营养费850.00元支持出院后17天每天50.00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孙某某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7.就医交通费,支持转院去哈尔滨治疗普通卧铺车票3人往返交通费1140.00元190.00元*6张,酌情支持就医出租车费100.00元;
8.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43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283.73元。
以上合计151252.55元。此款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已先行给付、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中的110000.00元,余款31252.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关于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因孙某某3月26日从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转院,3月27日即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孙某某主张的200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
因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交强险项下赔款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王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120000.00元已给付100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31252.5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12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0元,孙某某负担1122.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钦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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