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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东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胜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取暖费60458.76元及利息6084.05元,合计66542.81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9月20日起租赁崔亚芳位于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的一户两层楼房开汽车修配厂,房屋面积687.96平方米。崔亚芳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由被告交纳取暖费,但被告欠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取暖费计60458.76元至今未付。陈东某辩称,被告承租崔亚芳的楼房是两层楼,二楼有暖气片,但是没有连接,没供热,原告也多次派人去核实过。因为二楼是否应该交取暖费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只同意交一楼的,因为原告不收,所以一直没交。当时原告提出要给被告停止供暖,被告提出让原告写明原因,原告没有写,也没有停止供暖。因为原告总是给被告张贴要停止供暖的通知,被告不敢继续用原告供暖,就自己改了电锅炉,不用原告供热了。被告现在也同意交一楼的取暖费,不同意交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崔亚芳将位于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陈东某使用,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三年,即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租期内产生水、电、取暖费用等一切费用由陈东某自付。陈东某给付了崔亚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取暖费2400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9日,本院受理了崔亚芳诉陈东某拖欠租金及取暖费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黑27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崔亚芳未向供热单位交取暖费,对崔亚芳要求陈东某给付取暖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待崔亚芳交纳后另行主张。崔亚芳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东某与崔亚芳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2017)黑27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能源开发公司制作打印的欠费利息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开发公司)与被告陈东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被告陈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东某与崔亚芳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协议规定,陈东某应负担承租期间的取暖费,但是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取暖费的计费面积和计费标准,本院生效判决中也已认定应由崔亚芳向供热单位交费后再向陈东某主张该取暖费。本案中能源开发公司作为供热单位,虽然有权利向实际用热人陈东某主张收取供热费,但是能源开发公司向陈东某主张供热费的依据是能源开发公与房屋所有权人崔亚芳之间的供热合同,而能源开发公司并未提供该供热合同,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向崔亚芳收取供热费的计费标准和计费面积,能源开发公司自行制作打印的欠费利息表不能作为向陈东某收取供热费的依据,故能源开发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00.00元,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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