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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唐某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某某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某某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凯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张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某某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被告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星、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被告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24元、误工费8500元,合计114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5时22分许,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的驾驶员张振驾驶蒙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阿里河向大杨树方向行驶,行至阿加公路4公里+9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至山体护坡旋转后侧翻,致车内乘客不同程度伤亡。唐某多处外伤,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x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岳某某,该车在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车险。因唐某在外地工作,现回来处理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岳某某对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支持唐某的诉讼请求。岳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所有权系岳某某,现挂靠到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发生事故的大客车蒙xx**号,在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限额600000元,唐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2016年6月19日,唐某乘坐的蒙xx**号大客车在加格达奇区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多人受伤,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600000元。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条款约定各项费用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应由唐某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条及发生事故后3个月的工资条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唐某的工资若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并按照医嘱给付。此外,此案应该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辩称,与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为唐某垫付7701.46元医药费,要求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张振驾驶蒙xx**号大型客车,由阿里河镇向大杨树方向行驶,行至加阿公路4公里+9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雨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至山体护坡旋转后侧翻,导致车内售票员岳建利、乘客刘艳芹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振及车内乘客唐某、唐一宁等19人受伤,造成本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唐某、唐一宁等车内乘客无责任。2016年6月19日,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1.颜面外伤;2.头皮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4.背部软组织损伤;5.脊椎退行性病变;6.颈5-6椎体骨质增生;7.腰4椎体骨质增生;8.腰椎退行性变,唐某住院治疗12天,治疗效果1、2治愈,3-8好转。出院后意见,避免重体力劳动,注意饮食休息,定期复查。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7701.46元,由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垫付。另查明,张振驾驶的蒙xx**号大型客车所有权人系岳某某,该车挂靠在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蒙xx**号大型客车已在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投保座位数为43个,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为25800000元。以上事实有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庭审中各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此案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诉法律规定,请求给付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算。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保险人系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唐某系肇事车辆车内受伤的乘客,系本案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至目前为止,还未赔偿,现在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提出的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7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参照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53.61元/天(56067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唐某住院治疗12天,支持误工费1843.32元。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卫材按80%赔偿。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应返还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为唐某垫付的医药费7701.46元。本院认为,唐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呼伦贝尔天元运业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24元、误工费1843.3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67.32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唐某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站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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