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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周来拥、陈超诉被告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来拥
陈超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周来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来拥、陈超诉被告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李季、李明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拥、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周来拥、陈超与被告梁某某达成了给浙江世纪联华超市供应山东蔬菜的合伙协议,由被告负责山东的货源,二原告负责在浙江开拓超市市场和与超市结算,但是在经营期间被告擅自挪用合伙资金20余万元,而且组织的货源也达不到超市的标准,所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终止合伙关系。
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205700.00元的欠条,约定该欠条于2011年春节前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205700.00元及21个月的4倍欠款利息(年利率为6.56%)94457.00元,合计3001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及送达费用。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解除合伙时,按照原各方投资比例双方清理了所有账目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二原告出具该欠条,被告欠原告205700.00元,约定至2011年春节前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合作经营行为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终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是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出资、经营、收益等合伙内部账目清算结果,被告应向二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57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自2011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周来拥、陈超欠款205700.00元,并自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来拥、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2.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周来拥负担531.0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53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7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合作经营行为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终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是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出资、经营、收益等合伙内部账目清算结果,被告应向二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57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自2011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周来拥、陈超欠款205700.00元,并自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来拥、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2.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周来拥负担531.0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53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7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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