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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男,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吕某某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治安卷宗可认定原告吕某某先用洗衣盆殴打被告孙某某且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孙某某的责任,结合案情,确定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总额计算错误,应当为9933.52元,吕某某并未提供其及陪护人员需要住特需病房的医嘱等相关证据,因此,关于吕某某及陪护人员病房床位费依照普通病房标准支持,吕某某的合理床费为:病房取暖费45.00元+普通病房床位费165.00元(15天×11.00元)+普通病房陪护人员床位费130.00元(13天×10.00元)=340.00元,应当扣减的床费为:1235.00元-340.00元=895.00元,吕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9933.52元-895.00元=
9037.52元。
因原告吕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吕某某在住院期间卧床石膏托制动,对于其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元+护理费1244.55元+误工费6222.75元=
17179.82元,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7179.82元×60%=
1030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健康权各项损失款10308.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9.00元,原告吕某某自行负担103.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吕某某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治安卷宗可认定原告吕某某先用洗衣盆殴打被告孙某某且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孙某某的责任,结合案情,确定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总额计算错误,应当为9933.52元,吕某某并未提供其及陪护人员需要住特需病房的医嘱等相关证据,因此,关于吕某某及陪护人员病房床位费依照普通病房标准支持,吕某某的合理床费为:病房取暖费45.00元+普通病房床位费165.00元(15天×11.00元)+普通病房陪护人员床位费130.00元(13天×10.00元)=340.00元,应当扣减的床费为:1235.00元-340.00元=895.00元,吕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9933.52元-895.00元=
9037.52元。
因原告吕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吕某某在住院期间卧床石膏托制动,对于其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元+护理费1244.55元+误工费6222.75元=
17179.82元,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7179.82元×60%=
1030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健康权各项损失款10308.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9.00元,原告吕某某自行负担103.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东梅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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