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东四路****栋*****号。经营者:杨永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99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石头。
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73856.89元、维修费13797.1元,合计87653.99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12月3日至拖欠的租赁费及维修费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租赁费87653.99元为基数,按日支付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孟某某、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八岔沟铅锌矿项目部)与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租赁站合同》,合同约定孟某某、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八岔沟铅锌矿项目部)租赁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建筑材料,最低收取租金为180天,每月1-3日结算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一次结清,逾期支付租金承担所欠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律部门裁决,并详细约定了建筑器材租赁明细、原值、日租金、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孟某某、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八岔沟铅锌矿项目部)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6日陆续分六次采取自提的方式到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2日陆续分十次将租赁的建筑器材返还给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地冬季报停的确认并签订了协议书。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至今,孟某某、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只分三次向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了53655元租金,剩余租金经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多次向孟某某、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孟某某、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八岔沟铅锌矿项目部签订了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租金:(1)租金从提交货物之日时起计算(包括出返当日),最低收取租金为180天,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2)租金每月1-3日结算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一次结清,逾期乙方付甲方所欠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两月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器材,一切费用即拆卸装运和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3)乙方如不遵守规定,甲方催款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事项:甲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冬季寒冷不能施工乙方可向甲方报停,双方签订报停协议至开工后再签订开工协议方可生效(报停日期最长不超过180天)。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中注明日租金:扣件(十字、转向、接头)0.01元/个,钢管(国标)0.01元/米,油托0.02元/个,铁质跳板0.2元/块;租赁器材损失赔偿规定:租赁器材丢失按原值的100%收赔偿费;租赁器材报废按原值80%收赔偿费;钢管:轻弯曲按原值的5%收修理费,重弯曲和断米、打眼按原值的20%收修理费,坏头10元/个;扣件:少丁母0.8元/个,所租赁的每个扣件退回时收维修费0.1元;跳板:变形15元,开裂5元,缺筋、掉档7元。油托:少底板、少螺丝4元/个。落款处甲方有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及经营者杨永海印章,乙方有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八岔沟铅锌矿项目部印章,并标明工程名称为吉文铅锌矿,经办人为孟某某。合同签订后,孟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3日、9月5日、9月6日从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提取所租赁的材料(包括不同米数的钢管、扣件、跳板、油托),并在提货单上签字;后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8月2日、8月6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22日、9月24日、12月2日将上述材料返还并由返还人员签发了租赁产品退还单,退还单上标注了材料损坏情况。杨永海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13日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均为收取孟某某租金,三笔共计53655元。2016年9月30日,孟某某与杨永海签订工地冬季报停协议书,内容为:今有孟某某工地,因天气原因,不能正常施工,与我租赁站商议,达成以下协议:该工地自2016年10月16日开始报停(注:报停期限不超过180天)。报停时间内不收取该工地的租赁费用。此期间内该工地不得有任何施工迹象(该工地如有一人施工也算),报停期间内我租赁站有权任何时间到该工地查看,如有任何施工迹象,该报停协议书作废,原定报停时间我租赁站照常收取该工地租赁费用,此协议书签字后抵合同使用,并手写注明“2017年4月12日起收取费用”,落款处有孟某某、杨永海签字。另查明,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据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责人所述,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工地冬季报停协议书、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收据、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孟某某、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杨永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八岔沟铅锌矿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八岔沟铅锌矿项目部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因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国黄金集团河南黄金安装公司承担,该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故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义务。虽然孟某某曾分别在租赁合同、提货单等材料上签字,但现有证据显示其为经办人,无证据证实为共同承租人,故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提出的要求孟某某与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费明细表中提货日期、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实发数量、天数、日租金均与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换单及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2日,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27511.89元,扣除孟某某已经给付的53655元及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20000元,尚有53856.89元未给付。根据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产品退还单,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退还的器材确实存在丢失及应予维修的情况,故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赔偿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维修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及返还器材损坏情况,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的维修费13797.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增减的请求,故依据合同约定,本院依法确定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清的租赁费53856.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滞纳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3856.89元、维修费13797.1元;二、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3日起以53856.89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向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滞纳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加格达奇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元,由中国黄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书记员: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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