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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与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加格达奇区阿加公路2公里处。
负责人:魏海朝,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五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与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及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4428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施工了和福明都小区1、4、7、10、13、16共计6栋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算账,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工程款1644282元,但支付700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同意支付,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再欠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和福明都小区开发商。2014年6月25日,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签订了加格达奇和福明都小区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加格达奇和福明��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加格达奇区长虹大街东侧(三中对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负责安装及售后质保;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加格达奇和福明都小区B1、B4、B7、B10、B13、B16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量按实际洞口要求制作,根据图纸测算暂定施工面积为80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多退少补;工程单价及造价为白色单玻璃205元,白色双玻璃225元,白色叁玻璃275元,估算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结算方式为采用现金及以房抵款形式进行结算,现金部分占总价款的50%,以房抵款部分占总价款的50%,抵款房屋用加格达奇和福明都小区在建楼房顶抵;抵款房屋价格按售楼处同期价格顶抵,抵款房屋随拨款进度比例进行拨付;拨款方式为第一次拨款:乙方开始安装门窗框拨付现金部分的30%(叁拾万元整),第二次拨款:乙方将���有门窗框安装完毕拨付现金部分的30%(叁拾万元整),第三次拨款:乙方将所有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扣留5%质保金其余款项全部付清(保质期为贰年)。
另查明,魏海朝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11月14日、2017年1月25日签收款项共计620000元,2017年1月25日于立国代魏海朝以转账方式收取人工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合同、收据、借据、转账汇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工程款数额,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的工程款数额为1644506.25元,高于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主张的1644282元,故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主张的164428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认可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故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944282元。关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按合同约定剩余的50%工程款以加格达奇和福明都小区在建楼房顶抵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可以顶抵工程款的相应房屋,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应以现金方式向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支付工程款。关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验收合格后应扣除5%工程质保金的主张,其表述房屋可以出售,��确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但其未提供房屋验收的相关手续以确定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及两年保质期的起算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由他人代为施工及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因该部分争议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代为施工是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转包还是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发包,故上述争议可由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关于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拨款的时间应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现尚无证据证实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工程款944282元;
驳回加格达奇区兴海塑钢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1元,由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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