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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刘大臣诉被告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大臣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
佟治虎
孙胜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刘明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
石磊

原告刘大臣,男,汉族,1948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出口路。
法定代表人王福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治虎,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胜远,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贺,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社区营林居委会(幸福家园北侧)。
负责人王桂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大臣诉被告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臣及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胜远、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明贺、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平安保险已与刘大臣及金马公司就其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平安公司分别赔偿护理费6561.36元、伤残赔偿金24090.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2652.00元。
另查明,金马公司已赔偿刘大臣35000.00元。平安公司已先行支付刘大臣医疗费10000.00元。刘大臣诉讼请求中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12206.78元、两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080.00元,鉴定费3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及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金马公司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平安保险已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相关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刘大臣所主张损失的未经处理的合理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大地保险提出的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的抗辩意见,首先,刘大臣就医期间系被动接受救治,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大地保险虽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刘大臣就医期间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刘大臣尚未经处理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206.78元(两次住院医疗费22206.78元-10000.00元=12206.78元)、两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6天)×45.00元/天]、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080.00元[(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6天)×45.00元/天]、鉴定费3100.00元,合计17466.78元,应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因金马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分别为刘大臣垫付医疗费18876.00元并另行支付刘大臣赔偿款35000.00元,且金马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应在扣除刘大臣未获赔偿数额后向其进行支付,加之刘大臣同意金马公司的上述意见,故上述17466.78元款项应由大地保险支付给金马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臣医疗费122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108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合计17466.78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大臣),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平安保险已与刘大臣及金马公司就其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平安公司分别赔偿护理费6561.36元、伤残赔偿金24090.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2652.00元。
另查明,金马公司已赔偿刘大臣35000.00元。平安公司已先行支付刘大臣医疗费10000.00元。刘大臣诉讼请求中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12206.78元、两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080.00元,鉴定费3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及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金马公司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平安保险已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相关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刘大臣所主张损失的未经处理的合理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大地保险提出的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的抗辩意见,首先,刘大臣就医期间系被动接受救治,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大地保险虽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刘大臣就医期间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刘大臣尚未经处理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206.78元(两次住院医疗费22206.78元-10000.00元=12206.78元)、两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6天)×45.00元/天]、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080.00元[(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6天)×45.00元/天]、鉴定费3100.00元,合计17466.78元,应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因金马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分别为刘大臣垫付医疗费18876.00元并另行支付刘大臣赔偿款35000.00元,且金马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应在扣除刘大臣未获赔偿数额后向其进行支付,加之刘大臣同意金马公司的上述意见,故上述17466.78元款项应由大地保险支付给金马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臣医疗费122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108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合计17466.78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大臣),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金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李明站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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