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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关兴文与被告程广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兴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广东,男,汉族,十八站林业局职工,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原告关兴文诉被告程广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广东赔偿医疗费8787.02元、护理费1518.10元、误工费1436.6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824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广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程广东与我妻子因家庭琐事在被告程广东家楼下发生争执,后被告程广东又手持军用管锹到我家里欲行凶并殴打我。我出于防卫与被告程广东发生撕扯致使我受伤,报警后我家人将我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因被告程广东拒绝对我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故要求被告程广东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程广东因琐事与原告关兴文争吵撕扯,公安机关对原告关兴文给予罚款500.00元的处罚,对被告程广东给予罚款200.00元的处罚,该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及视频可以证实。原告关兴文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合计87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职工出差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10天×50.00元为500.00元、出诊费2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714.89元(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12个月÷30天×10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436.60元(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日平均工资143.66元×10天计算)。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当给付20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13638.5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兴文主张的50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兴文主张的营养费,在医嘱中没有体现,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关兴文的主张。
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关兴文、被告程广东在该事件中均有过错并且均受到治安处罚。因此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关兴文自行承担上述费用13638.51元的60%责任为8183.11元,被告程广东承担上述费用13638.51的40%责任为
5455.40元。对于被告程广东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告关兴文两次住院所诊断的冠心病等病症中哪项诊疗用药不合理,哪些病症治疗与二人之间的撕扯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广东的辩诉理由。对于被告程广东认为原告关兴文停止勒索故意和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等行为的辩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程广东应予赔偿原告关兴文各项赔偿款13638.51元的40%即5455.40元,对于原告关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广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兴文医
疗费、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3638.51元的40%即5455.40元;
驳回原告关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原告关兴文负担153.00元,被告程
广东负担10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英

书记员:盛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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