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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储某某等与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郑忠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五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孝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郑忠凯与被告绥化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孝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郑忠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绥化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王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某某、郑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2594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开发的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棚户区工程,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五项转包给了王孝春,王孝春又将B10#、B13#、B16#楼的木工工程包给了储某某,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储某某与郑忠凯合伙完成了木工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经郑忠凯与王孝春结算,王孝春欠付劳务费1291050元,经储某某、郑忠凯上访,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替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000000元,尚欠劳务费259480元。由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转包,且欠付王孝春工程款,储某某、郑忠凯多次索要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储某某、郑忠凯未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所以不应起诉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与王孝春签订了协议书,具体内容见2015年2月13日与王孝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王孝春承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80%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出现上访讨要工资,王孝春负全部法律责任,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王孝春辩称,王孝春的确欠储某某、郑忠凯部分劳务费,具体数额为259480元。王孝春认为该劳务费应当由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孝春共同承担,理由如下,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孝春,王孝春的确没有相应的资质,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包存在过错,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王孝春部分工程款未结,在没有给付王孝春工程款的前提下,王孝春没有能力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孝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开发建设加格达奇和福明都小区项目,双方就乙方承包的工程达成协议,八栋住宅楼清包五项工程(B1、B4、B7、B10、B13、B15、B16、B18号楼),总面积4077879平方米,承包单价35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4476470元,B16号楼南侧临街二层商服楼清包五项工程,面积660平方米,承包单价35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234300元,八栋住宅楼清包五项工程(B1、B4、B7、B10、B13、B15、B16、B18号楼)已完成工程量80%,应结工程款80%,金额11581176元,应结工程款现已全部付清。乙方承诺甲方所拨付的80%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乙方负全部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余下20%款项,其中5%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款按国家规定执行,另15%款项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4年4月25日,王孝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储某某(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加格达奇和福明都小区B10#、B13#、B16#楼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
2014年11月20日,王孝春为郑忠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王孝春欠郑忠凯人工费壹佰贰拾玖万壹仟零伍拾元整,木工代表郑忠凯,王孝春欠人工费1291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劳务施工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孝春签订的协议书,因王孝春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的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因王孝春与储某某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的资质,故二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亦无效。在本院审理的涉及涉案工程的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该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储某某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孝春存在非法发包、转包工程的行为,且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不拖欠王孝春工程款,故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孝春应对储某某主张的合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王孝春出具的欠条,应为1291050元,但储某某自认为259480元,且王孝春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为259480元。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与王孝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是储某某,而二原告在诉状中表述是二人合伙完成了工程,但二原告现无证据证实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孝春对二人的合伙关系明知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原告提出的要求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孝春向二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关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储某某未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不应起诉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王孝春承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80%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出现上访讨要工资,王孝春负全部法律责任,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该约定属二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王孝春,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孝春连带给付储某某工程款259480元;
二、驳回郑忠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3元,由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孝春共同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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