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于原告付爱民诉被告吕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爱民
谭玉玲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爱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玉玲(原告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爱民诉被告吕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民及委托代理人谭玉玲、崔鹰,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爱民所饲养的绵羊因狗进入羊圈撕咬并发生踩踏致死,所遭受损害应由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付爱民提出的造成其损失的狗系被告吕某某饲养的主张。根据本院依据付爱民申请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玉海饲养的羊曾被吕某某饲养的狗咬坏,后经双方协商吕某某予以赔偿,据此可确定被调查人对吕某某所饲养的狗的记忆清楚,其出具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付爱民提出的2013年6月1日共死亡103只羊、随后两天又有咬伤的3只羊死亡的主张。事发当时付爱民即已报警,后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清点了死羊的数量,虽然并未制作笔录,但民警就死亡数量曾向在场人员叙述,同时,付爱民所找的对现场录像的人员也对死羊的数量进行了清点,以上数量吻合,故对2013年6月1日死亡103只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付爱民对随后两天死亡3只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付爱民提出的要求吕某某赔偿其100,000.00元损失的主张。根据证人牟国芬证人证言,2013年6月1日当天死亡的羊中大羊70余只,其余为小羊,同时,付爱民对死羊经过处理后已出售41只,共得现金10,825.00元,该部分价值应从其损失总额中扣除;冷库中尚未售出部分羊,因未见付爱民提供其符合出售的相应证据,故这一部分价值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意见及加格达奇区活羊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吕某某赔偿付爱民损失数额为5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付爱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30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付爱民负担1,1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1,15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爱民所饲养的绵羊因狗进入羊圈撕咬并发生踩踏致死,所遭受损害应由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付爱民提出的造成其损失的狗系被告吕某某饲养的主张。根据本院依据付爱民申请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玉海饲养的羊曾被吕某某饲养的狗咬坏,后经双方协商吕某某予以赔偿,据此可确定被调查人对吕某某所饲养的狗的记忆清楚,其出具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付爱民提出的2013年6月1日共死亡103只羊、随后两天又有咬伤的3只羊死亡的主张。事发当时付爱民即已报警,后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清点了死羊的数量,虽然并未制作笔录,但民警就死亡数量曾向在场人员叙述,同时,付爱民所找的对现场录像的人员也对死羊的数量进行了清点,以上数量吻合,故对2013年6月1日死亡103只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付爱民对随后两天死亡3只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付爱民提出的要求吕某某赔偿其100,000.00元损失的主张。根据证人牟国芬证人证言,2013年6月1日当天死亡的羊中大羊70余只,其余为小羊,同时,付爱民对死羊经过处理后已出售41只,共得现金10,825.00元,该部分价值应从其损失总额中扣除;冷库中尚未售出部分羊,因未见付爱民提供其符合出售的相应证据,故这一部分价值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意见及加格达奇区活羊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吕某某赔偿付爱民损失数额为5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付爱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30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付爱民负担1,1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1,15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李明站
审判员:辛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