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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于洋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洋
牛晓芳(北京大兴区安岭法律事务所)
张某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
赵春杰

原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女,系大兴安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男,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曙光街。
负责人李国军,系该管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女,汉族,系该管理处职工,现住加格达奇区曙光街24委5组。
原告于洋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张某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张某虽未在原告于洋家楼上房屋实际居住,但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日常维修养护义务,对自家暖气跑水给于洋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并未提供第三人供热管理处为安装热能计量表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所称与安装热能计量表的实际施工人的纠纷,可另诉解决。
本案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未就财产损害的数额达成一致,无法确定原告于洋的具体财产损害数额。考虑到于洋存在财产损失且其妻子为过敏性体质,故酌情支持财产损失款为9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于洋财产损失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25.00元,原告于洋承担339.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张某虽未在原告于洋家楼上房屋实际居住,但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日常维修养护义务,对自家暖气跑水给于洋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并未提供第三人供热管理处为安装热能计量表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所称与安装热能计量表的实际施工人的纠纷,可另诉解决。
本案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未就财产损害的数额达成一致,无法确定原告于洋的具体财产损害数额。考虑到于洋存在财产损失且其妻子为过敏性体质,故酌情支持财产损失款为9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于洋财产损失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25.00元,原告于洋承担339.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东梅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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