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邓某来
原告于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来(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邓某来(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邓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秋收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主张原告秋收质量不合格,给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机械收割费,是被告与农户康保军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机械收割费不能等同于经济损失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给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来给付原告于某某剩余劳务费14100.00元;
二、驳回被告邓某来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00元,由被告负担76.00元,退回原告7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秋收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主张原告秋收质量不合格,给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机械收割费,是被告与农户康保军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机械收割费不能等同于经济损失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给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来给付原告于某某剩余劳务费14100.00元;
二、驳回被告邓某来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00元,由被告负担76.00元,退回原告7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文波
书记员: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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