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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光复街47号。组织机构代码82846487-6。
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东齐,该支行信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颖杰,该支行信贷部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11号楼3单元801室,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某(系王某某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11号楼3单元801室,职业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龙沙区德贝小区2号楼2门302室,职业齐齐哈尔市政府退休干部,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王红声(系王某某之子、王某某之兄),男,汉族,1970年5月7日,职业齐齐哈尔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干部,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宣化小区55号楼1门702室。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王某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齐齐哈尔市文联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海山胡同4号楼3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洪艳、人民陪审员商萍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于2015年6月8日终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1月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姚东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红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3,558.62元、利息2,373.23元;3、如果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银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以其所有的龙沙区新化小区66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提供担保。原告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后,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尚拖欠贷款本金123,588.62元、利息2,373.23元。故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3,558.62元、利息2,373.23元;如果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拍卖抵押物,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有对原告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起诉至今,被告王某某、王某仍未能偿还借款,其用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原为齐齐哈尔市政府干部,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及工作能力,其在2013年9月18日与王某某办理离婚时,在本院调解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字迹工整、清晰流畅。而2013年2月16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上王某某的签字字迹不工整,不清晰流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并非其本人书写。如果王某某当时属于正常状态,就应当由其本人自主签名,即使王某某本人捺印真实,亦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应做出合理解释,应举证证明王某某对合同上的签名及合同内容捺印认可。目前,原告无法证实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王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担保合同签订时王某某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并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其签字不具有担保效力。因此该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原告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贷款本金123,588.62元、利息2,373.23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00元、鉴定费3,495.1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刘洪艳 人民陪审员  商萍萍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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