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6-9。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雪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34区。
法定代表人:黎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牛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漠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民终286号民事裁定。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雪芹,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原审原告牛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两种法律关系同时存在,是法律竞合,原告在起诉后申请追加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和刘某为被告也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同时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案由和谁是承担原告损害的主体,根据在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国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雪雕造型合同》,合同包括设计、制雪、堆雪、雕刻。原告受雇于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属于职员。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李某某虽然是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司机,但事发时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冬季放假期间,李某某在此期间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每月给开生活费工资,到北极村雪雕施工现场是单位指派去开装载机给施工现场堆雪作业,是单位派出的职务行为,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和车辆为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雪雕制作负责运雪,堆雪是一种帮工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此项工程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收益和报酬,被告李某某开车将原告撞倒压伤,也正是帮工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合议庭认为,本案应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比较恰当,纵观全案,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国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大兴安岭国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给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雪雕制作费用证据充分,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属无偿为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帮工,是自愿行为,该行为也得到了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刘某的许可,并不受任何部门及个人的指派,受益人是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该公司法人刘某为自然人独资设立的公司,也应一并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是直接造成原告伤害的责任人,但其是受单位指派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是酒后驾车,故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予以支持;尿道扩充手术费4211.40元是司法鉴定前发生的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280.00元予以支持;后期发生的住宿费800.00元是司法鉴定结论后发生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38.00元支持鉴定之前实际发生的1862.00元,其它不予支持;对鉴定费86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3669.7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其母亲刘桂华的生活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3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的确定营养费30.00元/天,可支持54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435.00元依据不足,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从受到伤害到医疗终结时间为一年,故原告的误工费3485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246.00元依据不足,只能对司法鉴定终结前所发生的护理费46332.00元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支持50000.00元。综上,依据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予以支持,共计672629.1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72629.15元,对原告牛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世帅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刘某负担10526.0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1536.00元。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谢显才
审判员 郭志川
书记员: 武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