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程为民(漠河县司法局西林吉法律服务所)
王守彬
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为民,漠河县司法局西林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彬。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王守彬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民、上诉人王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二分区系古莲河露天煤矿的委托生产单位,负责人是刘某某。
2006年刘某某与王守彬达成劳动合同关系,王守彬开始在二分区担任副班长的职务,后任副区长,直至2012年刘某某将其辞退。
2009年1月20日,刘某某以附加工资的形式支付给王守彬人民币10000.00元。
在执行劳动合同期间,王守彬用三台车在二分区内跑运输,分别为矿内编号4034、77545、018,其中矿内编号018车辆系刘某某个人购买,王守彬系该车辆的承包人,并约定王守彬三年内用该车运输完成22000次。
2012年王守彬驾驶矿内编号4034的车辆一直在北极村内为刘某某跑运输,2012年6月25日,刘某某以补运费的名义支付王守彬人民币42466.00元。
2012年10月21日,刘某某将王守彬辞退,并制作了辞退车辆运费结算单,在扣除相关费用外,王守彬从刘某某处实际领款人民币308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从而引起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中,判断王守彬领取的三笔款项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出库单是上诉人刘某某制作并出具的,上面载有“附加工资”字样而并未体现“预支工资”字样。
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出库单中所使用的词句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
上诉人刘某某给付上诉人王守彬附加工资10000.00元,是双方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多年。
因此,原审认定该10000.00元为刘某某预支给王守彬2009年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王守彬的4034号车在北极村为索金大酒店干零活,减少了收益,王守彬与刘某某达成合意之后,刘某某同意补给王守彬,并且王守彬已将该笔款项领走。
因此,该项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王守彬被刘某某辞退后,刘某某制作了辞退车辆运费结算单,对王守彬承包的018号车的运费进行了结算。
王守彬根据该结算单中的数额将承包该车期间的运费领走,该笔款项是王守彬承包刘某某的018号车期间挣的纯利润,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应该归王守彬所有。
因此,原审对此项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某对该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守彬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00元,由刘某某负担18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0元,由刘某某负担18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从而引起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中,判断王守彬领取的三笔款项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出库单是上诉人刘某某制作并出具的,上面载有“附加工资”字样而并未体现“预支工资”字样。
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出库单中所使用的词句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
上诉人刘某某给付上诉人王守彬附加工资10000.00元,是双方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多年。
因此,原审认定该10000.00元为刘某某预支给王守彬2009年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王守彬的4034号车在北极村为索金大酒店干零活,减少了收益,王守彬与刘某某达成合意之后,刘某某同意补给王守彬,并且王守彬已将该笔款项领走。
因此,该项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王守彬被刘某某辞退后,刘某某制作了辞退车辆运费结算单,对王守彬承包的018号车的运费进行了结算。
王守彬根据该结算单中的数额将承包该车期间的运费领走,该笔款项是王守彬承包刘某某的018号车期间挣的纯利润,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应该归王守彬所有。
因此,原审对此项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某对该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守彬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00元,由刘某某负担18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0元,由刘某某负担1884.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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