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河,男。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岭,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新河、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建新林区塔源镇炭厂。当时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盈利共同平均分配,由原告具体负责建厂、生产、经营。2013年10月18日建炭厂期间,原告使用借来的小铲车铲土时翻倒,将正在为炭厂砌墙的李海江砸伤,共为其给付医疗费244760.91元、车费2748.50元、伙食费800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6509.41元。后又经新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海江261789.38元,诉讼费4941.84元,合计533240.63元。事后二被告仅给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请求二合伙人共同分担,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是履行合伙事务行为,李海江的赔偿款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请求二被告给付个人合伙债务各152746.8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发生损害赔偿,二被告同意赔偿,并给付5万元赔偿款;
2.书证新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海江医疗、伤残等费用533240.63元;
3.证人赵志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无偿使用赵志龙的铲车。
被告张新河、曹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未经过安全技术培训,不具有装载机等特种作业车辆操作资质,擅自操作车辆翻倒造成李海江人身伤残,赔偿款应为原告刘某某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债务,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未向有关管理部门报案确定事故责任,现责任不明确。原告刘某某提出的个人合伙债务未经合伙人认可,对债务数额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口头达成合伙经营建新林区塔源镇炭厂协议。当时三人约定共同出资,盈利平均分配,由原告刘某某具体负责炭厂的建厂、生产及经营管理。2013年10月18日建炭厂时,原告使用借来的铲车铲土时车辆翻倒,将正在为炭厂砌墙的李海江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电话通知了合伙人张新河、曹某某,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受害人李海江被送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44760.91元、车费2748.50元、伙食费800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合计266509.41元。2014年11月18日又经新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海江伤残等费用共计261789.38元,诉讼费4941.84元由刘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先行给付和经新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共赔偿受害人李海江医疗费、车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533240.63元。事后刘某某找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商谈合伙债务一事,张新河、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找合伙人要求共同分担,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均以原告刘某某系个人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为个人债务拒不给付。原告刘某某认为其是履行合伙事务行为,李海江的赔偿款为合伙人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新河、曹某某给付已支付的合伙债务各152746.87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新河、曹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受害人李海江的医疗、伤残费用是合伙之债还是原告刘某某个人行为产生的个人之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建新林区塔源炭厂,并商定合伙人平均出资获利,刘某某具体负责建炭厂、生产经营管理,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原告刘某某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人损害,所发生的赔偿债务由原告刘某某个人承担,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也与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炭厂的宗旨相悖。因此,刘某某因执行合伙事务致人损害赔偿所负之债,应认定为合伙之债。但刘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无资质操作铲车是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虽未向有关部门报案确定责任,但不影响侵权法律后果的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是致人损害行为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多承担部分责任。合伙人张新河、曹某某未尽到合伙人监督、提示、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损失。原告刘某某对事故赔偿后果承担70%责任,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河给付原告刘某某合伙债务533240.63元的15%,计79986.09元,扣除先行给付25000.00元,应给付54986.09元,此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合伙债务533240.63元的15%,计79986.09元,扣除先行给付25000.00元,应给付54986.09元,此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合伙债务533240.63元的70%,计373268.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82.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张新河负担882.3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882.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
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芮杰
审判员 孙艳春
审判员 梁凤岭
书记员: 孙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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