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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6年12月8日本案庭审中,刘某某主张欠款为塔河县华鑫木材加工厂卖给姜某某的木材款。
因主张该债权的主体应为塔河县华鑫木材加工厂,一审原告刘某某当即提出撤回其上诉及起诉,被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
刘某某在当日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其上诉及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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