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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某与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杭,男,系刘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请,上诉费用由袁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是绿化承包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不正确,应予纠正。二、在双方约定的口头绿化合同中,对于所栽种树苗袁某应保证成活,现有250余棵树苗死亡,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合同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袁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树苗栽种完成后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应全额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原告袁某承包了被告刘某某经营的黑龙江漠河酒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绿化劳务工程,当时约定劳务费(含植树土、树苗款)160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绿化任务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13824.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6176.00元至今未付,且被告已将酒厂转让给他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植树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植树义务,被告已验收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61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理由,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的植树工程的树苗要保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袁某劳务费46176.00元。案件受理费47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栽种树苗一事袁某与刘某某之间为口头约定,从履行的过程来看,树种及株距是由上诉人所定,在栽种过程中有上诉人方的人员监督并验收,刘某某接受的是劳动成果,袁某付出的是劳动,其本身不具有经营绿化工程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因此,对于刘某某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应为绿化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立案由正确。二、关于所栽树苗由袁某保证成活。从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由袁某保证树苗成活。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说不清关于保活是如何约定的,因此,对于上诉人所主张因不能保证树苗完全成活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杭、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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