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加格达奇区杭洲湾商厦
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
(2015)大民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男,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加格达奇区杭洲湾商厦,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嫩源步行街世纪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骆文明,该商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男,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加格达奇区杭洲湾商厦(以下简称“杭洲湾商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加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后杭洲湾商厦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期间杭洲湾商厦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大商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8月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对原合同的解除,并非合同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为合同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抵押金折抵租金不是抗辩理由,而是主张实体权利,应当向法院提出反诉。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物品损失额超出判决认定的15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杭洲湾商厦辩称,双方达成的协议是附条件和期限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视为合同没有变更,双方应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被申请人没有交纳8、9月份租金,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按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判决保证金折抵租金正确。
原审酌定判决15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柳宗良
书记员: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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