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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于某某与被申请人孙希波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于某某
孙希波
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希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系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于某某与被申请人孙希波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漠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大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于某某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赔偿数额及比例显失公平,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提交邓新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没有找孙希波来帮忙;提交车辆照片一组六张,证明孙希波能干活,伤残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残不符。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邓新春的书面证言,因邓新春系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女婿,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收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照片的证据,预证明孙希波有活动能力,与鉴定意见不符。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掉入地下室时,再审申请人是该库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过错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邓新春的书面证言,因邓新春系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女婿,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收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照片的证据,预证明孙希波有活动能力,与鉴定意见不符。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掉入地下室时,再审申请人是该库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过错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柳宗良
审判员:谷新宇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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