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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长勇诉孔大某、李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党长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x。
委托代理人:徐景梅(系原告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x。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x。
被告:李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塔河县x。
委托代理人:牛晓明,黑龙江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长勇与被告孔大某、李冬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长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景梅、李国栋与被告孔大某及被告李冬冬委托代理人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承担交强险给付的赔偿金额后的余额连带赔偿原告40%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32553.20元,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赔偿金额;2、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要求二被告在承担交强险给付的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承担原告7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35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101960.80元;护理费94412.20元;陪护费680元;救护车费600.00元;营养费21000.00元;住宿费1580.00元;交通费9257.00元;辅助器械费400.00元;复印费475.00元;邮费84.00元;鉴定费7860.00元;残疾赔偿金6292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4121.81元,儿子5574.74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0.00元;摩托车4000.00元;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8000.00元;牙治疗费8000.00元,合计477350.37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8000.00元为459350.37元。这个数额减去交强险的120000.00元等于339350.37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应给付原告237545.26元,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因此交强险的1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合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357545.26元(已减去了被告已给付的18000.00元,在原诉讼金额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224992.0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17时06分,被告孔大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龙工牌30型装载机行驶至加漠公路426公里加300米处,也就是闫立新修理部时孔大某没有开启左转向灯突然左转弯与马上超车完毕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黑x两轮巴山牌125型摩托车与被告的装载机斗发生碰撞,原告超车时开启了左转向灯并鸣喇叭,因此原告的超车行为符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孔大某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责。
原告党长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孔大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原告应付次要责任;
证据2哈市五院住院门诊手册2本,诊断书3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哈市五院挂号费2张,门诊收据4张,阿木尔门诊收据3张,图强门诊收据6张,地区医院挂号费2张、门诊收据5张,2015年5月5日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处方1张、药费发票41张、金额3870.00元,2015年7月30日处方1张,药费发票36张,金额3470.00元,2015年10月25日处方1张,药费发票54张、金额3480.00元;2016年9月20日处方1张、药费发票30张、金额3000.00元;哈市五院病例1份43张,拐杖、轮椅收据1张。哈市五院复查诊断书1张,门诊手册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单1张,诊断书1张,出院通知单1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收据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据1张。证实原告右侧骨股干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软组织开放性损伤术后、外伤性牙齿缺失、牙外伤、头面部软组织开放性挫裂伤术后、额面部口唇开放性损伤术后,原告受伤后治疗用药情况和原告伤后购买拐杖、轮椅及哈市五院建议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右侧骨股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右)及治疗用药经过,门诊收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鉴定拍片;
证据3出租车收据2张、发票6张,火车票108张,订票费发票12张,大客车票2张,地铁4张。证实原告去图强、地区医院、哈市及泰来、北京等地治疗,漠河县咨询,写材料等事项发生的交通费;
证据4住宿费发票14张,收据9张。证实原告为治疗发生住宿费;
证据5复印费收据10张,邮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为复印病例、材料发生的复印费,鉴定邮片子发生的费用;
证据6陪护费发票1张。证实北京积水潭医院规定的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680元;
证据7护送费票据1张,证实出院发生的护送费600.00元;
证据8原告及其母亲徐景梅、儿子党健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扶养人年龄;
证据9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邮费票据1张,复印费收据2张,哈市住宿费1张,地区复查住宿费收据2张,地区医院复查诊疗费收据2张,鉴定材料邮费1张,订票手续费2张,地区复查火车票4张,鉴定火车票6张,出租车票据5张。证实原告做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证据10摩托车发票1张,证实摩托车价值4000.00元;
证据1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2个10级,误工期为外伤后至评残日(2016年8月3日),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日(2016年8月3日),其中前30日两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180日;
证据12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鉴定人党长勇右侧骨股干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钢板在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支持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后营养1个月,误工自二次手术至本次鉴定日后3个月,支持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
证据13照片2张,证实原告的摩托车与装载机的大抓相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06分,原告党长勇驾驶黑x号巴山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负载案外人王某某,沿加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26公里加300米处,超越前方被告孔大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牌照龙工牌30型装载机,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党长勇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党长勇经阿木尔医院、图强医院、地区医院门诊治疗,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侧骨股干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牙外伤、头面部软组织开放性挫裂伤、额面部口唇开放性损伤。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2个10级,误工期为外伤后至评残日(2016年8月3日),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日(2016年8月3日),其中前30日两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18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党长勇右侧骨股干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钢板在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支持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后营养1个月,误工自二次手术至本次鉴定日后3个月,支持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

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下:1、被告李冬冬作为装载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强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党长勇承担122000.00元的赔偿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的,不允许超车的规定,原告党长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案情,其应对自己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外承担70%的责任;3、被告孔大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转弯变道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无装载机操作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冬冬雇佣被告孔大某进行倒料作业,在选择司机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孔大某在扣除交强险122000.00元外承担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雇主责任;4、原告党长勇实际发生医疗费1035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0元(阿木尔旅差费管理办法80元/天);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94412.2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9.40元/日);陪护费680.00元;救护车费600.00元;营养费10500.00元;住宿费1580.00元;交通费9257.00元;复印费475.00元;邮费84.00元;鉴定费7860.00元;残疾赔偿金58087.20元(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1周岁13035.52元,儿子13周岁5145.60元;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8000.00元(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十一项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3年,原告党长勇的摩托车于2009年8月4日4000.00元购买,折旧60%为2400.00元;被告孔大某支付的救护车费8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37253.88元,扣除交强险122000.00元,计215253.88元×30%=64576.16元,被告李冬冬共计应赔偿原告党长勇64576.16元+122000.00元=186576.16元,扣除孔大某已支付的救护车费8000.00元和孔大某代李冬冬先行支付的现金18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党长勇160576.16元;原告党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李冬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长勇损失160576.16元。
二、驳回原告党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3.18元,由原告党长勇负担3151.66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35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丽 审判员 包力军 审判员 孙长东

书记员:冯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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