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有为,该信用社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该信用社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黑龙江马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王年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被告王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文、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326,781.2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7日),本息合计3,326,781.25元,并继续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年文承担担保抵押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展分社申请借款3,000,000.00元,用于扩建珍珠岩厂,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用王年文坐落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海公路,房权证齐字第225917号,建筑面积574.24平方米,房他证齐字第TS201320604号,用王年文坐落在龙沙区明海公路,房权证齐字第225923号,建筑面积574.24平方米,房他证齐字第TS201320599号,用王年文坐落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海公路6号,齐土籍国用2003字第010057号工业用地,面积17520.6平方米,他权证齐土籍2013第000038号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抵押手续齐全,且均已做评估及他权,房产证及他权证原件在涌泉信用社保管,借款人签字真实有效,借款逾期未归还,欠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326,781.25元,共欠本息3,326,781.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被告王年文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展分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为3,000,000.00元,被告赵某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7日,本金未偿还,共欠利息326,781.25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年文作为抵押担保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本息及王年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326,781.25元,本息合计3,326,781.2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7日),此后利息给付至本判决全部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赵某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年文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抵押房产,即王年文名下,坐落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海公路,房权证齐字第225917号,建筑面积574.24平方米房屋、王年文坐落在龙沙区明海公路,房权证齐字第225923号,建筑面积574.24平方米房屋,及王年文坐落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海公路6号,齐土籍国用2003字第010057号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7520.6平方米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 人民陪审员 梁丽娜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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