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房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冬梅担任审判长,与法官赵丹阳、苑海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房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某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但在民事上,白某某主观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可撤销。即被告白某某的借贷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原告侯某某有撤销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视为原告放弃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白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生效。经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白某某借款金额为700,000.00元,被告李某主张白某某借款时扣除利息49,000.00元,被告房志某主张白某某共拿走665,000.00元,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以刑事判决确认金额为准。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侯某某132,000.00元,被告房志某偿还原告侯某某100,0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所剩借款本金为448,000.00元。原、被告均主张白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志某名下)纳智捷车辆一部为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448,000.00元,利息78,400.00元,合计526,400.00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年5月10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如被告白某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以其质押的纳智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某、房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某、房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白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原告承担336.00元,被告承担9,0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冬梅 审 判 员 赵丹阳 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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