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月社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龙沙区卜奎南大街蓝天家园。代表人丁慧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伊荣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2017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伊荣某所在单位齐齐哈尔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被告处为原告伊荣某等人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系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清理垃圾时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已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20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用,被告应当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伊荣某索要意外医疗费24,868.26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拒绝赔付,没有提供相关保险条款等免除其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医疗器械款,因没有器械明细,购买器械不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伊荣某残疾赔偿金200,0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伊荣某意外医疗费24,868.26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大林 审 判 员 刘洪艳 人民陪审员 徐 境
书记员:詹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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