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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任茂林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茂林
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茂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任茂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图强林区基层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任茂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任茂林在被告刘某某(刘大伟)处购买灵芝菌袋10100袋,购买一次性灵芝菌袋可以养殖三年,每年出灵芝率递减,当时签有协议(其中100袋未写在协议中),协议内容为:任茂林买刘某某灵芝菌袋1万袋,单价4.50元,共计45000.00元,先交定金10000.00元,拉菌袋时付全款,如果不出灵芝,返还原告任茂林本金,菌袋归被告刘某某。
证人刘凤彦证实,在技术方面被告刘某某曾说“你在我这儿买菌,我也在那儿种灵芝,我怎么种,你就怎么种,不出就退钱”。
原告任茂林在将灵芝菌袋拉回漠河金沟林场养殖后,被告刘某某并没有在该林场养殖灵芝,养殖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原告任茂林也曾找到过被告刘某某,但出灵芝率还是不高,经漠河县公证处现场证明,出灵芝菌袋为2153袋,不出灵芝菌袋为7947袋。
后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未出灵芝菌袋的本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茂林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漠河县公证处对上诉人任茂林家大棚内的灵芝成长情况进行了公证,清点10000个灵芝菌袋共生长出灵芝2153个,现场拍照23张。
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售给上诉人任茂林的灵芝菌袋中有7847袋没有出菌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返还本金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义务,返还不出菌的灵芝菌袋是上诉人任茂林的义务。
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未出灵芝的菌袋系上诉人任茂林的自身原因造成,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对灵芝菌袋的出菌率进行约定。
故上诉人任茂林按照协议约定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未出菌的菌袋本金35311.50元,应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但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以上诉人任茂林未返还菌袋作为不返还本金的抗辩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故上诉人任茂林应该将未出菌的灵芝菌袋7847袋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
对于上诉人任茂林主张的公证费用5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且均不构成违约,故应该由上诉人任茂林自行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图强林区基层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图强林区基层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任茂林购买菌袋的的本金35311.50元;上诉人任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出灵芝的菌袋7847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5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82.00元,由上诉人任茂林负担2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茂林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漠河县公证处对上诉人任茂林家大棚内的灵芝成长情况进行了公证,清点10000个灵芝菌袋共生长出灵芝2153个,现场拍照23张。
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售给上诉人任茂林的灵芝菌袋中有7847袋没有出菌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返还本金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义务,返还不出菌的灵芝菌袋是上诉人任茂林的义务。
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未出灵芝的菌袋系上诉人任茂林的自身原因造成,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对灵芝菌袋的出菌率进行约定。
故上诉人任茂林按照协议约定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未出菌的菌袋本金35311.50元,应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但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以上诉人任茂林未返还菌袋作为不返还本金的抗辩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故上诉人任茂林应该将未出菌的灵芝菌袋7847袋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
对于上诉人任茂林主张的公证费用5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且均不构成违约,故应该由上诉人任茂林自行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图强林区基层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图强林区基层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任茂林购买菌袋的的本金35311.50元;上诉人任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出灵芝的菌袋7847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5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82.00元,由上诉人任茂林负担2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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