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淑娟一审诉称:任某某与其女儿(杨晓佳)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0日任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其女儿提出借款。其通过女儿借给任某某12万元。任某某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15年7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任某某因无力还款,又重新给其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经审查,第二份《欠条》并未注明第一份《欠条》失效或作废。本案基于同一笔借款,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形下,借款人任某某出具两份《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现一审法院未按该条规定履行审查义务,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清。在王淑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未按该条规定,就本案借贷事实对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进行询问。本院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查义务,查清相关事实,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任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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