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理人:代忠祥(系原告父亲),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负责人:郭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27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瞿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代某的损失222,823.42元;3.被上诉人瞿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某自负40%的责任错误,正是因上诉人代某在当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交警部门才认定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已经涵盖监护人责任,二者不能叠加重复累计计算,且上诉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监护人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审判决该40%的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有票据证实,应当全额予以认定。上诉人衣物损失一审酌定500.00元没有依据,其衣物损失应认定3000.00元。一审判决扣除瞿某某已给付代某的33,267.63元医疗费错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瞿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加格达奇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黑公交认字(2017)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次责任认定,是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的重复性错误认定结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一是事故发生路段为机动车专用道,上诉人无路权,对被上诉人侵权在先,成因是上诉人横穿马路违章在先。而且,上诉人是智障人,无正常防护意识。因此,行人代某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事故发生时无人监护,其监护人代忠祥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带领。此次事故中,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代某监护人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对此,在第三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复核、信访等多渠道向上反映问题,但未被采纳。被上诉人因时间成本、精力等因素及出于对代某的同情予以认可,但不等同于事实如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代某已明显有利,只追加了监护人代忠祥10%的责任,却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代某在地区医院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问题,通过对代某主治医生了解,代某入院半个月后医生就已经建议出院进行康复治疗。但是,代某家属故意延长住院时间一个月,期间基本都是不断会诊、挂床或打一些营养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主管病历核实,判决支持了全部费用和住院天数。上诉人代某住院费用清单里有口腔科拔牙修复费用,并把牙齿修复(26残根)写入诊断,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支持了相应费用。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先后垫付和给上诉人在哈治疗汇款33,267.63元,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无异议,上诉人又提出异议属于无理要求。综上,上诉人通过繁杂的诉讼推卸责任,且加重被上诉人时间成本及涉诉费用支出。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分别调解,对方根本不同意。虽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明显有利,被上诉人心理觉得憋屈,但是,被上诉人瞿某某是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同情等方面考虑,给予代某提供一定的帮助。同时,上诉人因工作、精力不想与上诉人纠缠,而认可了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瞿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代某各项损失合计222,823.42元;2.要求瞿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瞿某某驾驶黑P60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世纪大道西向东行驶右转驶入曙光大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南侧出口处时将道路上行走的代某撞倒致伤。代某受伤后,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系瞿某某向医院支付)、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住院32天、地区医院又住院治疗63天,共住院治疗98天,好转后出院。代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脑髓液耳漏、蝶窦右侧壁骨折、脑挫裂伤、双侧气胸、股骨干骨折术后、左侧蝶骨、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右眼闭合不全、左眼外伤、26残根、右面神经功能障碍、颅骨骨折、左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等。2017年8月16日,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7]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某某驾驶黑P60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代某出院后,其监护人代忠祥多次找瞿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代某无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代某损失明细,医疗费190,242.13元(哈医大一院住院医疗费159,297.42元+地区医院住院费30671.41元+医院门诊检查费2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98天(地区医院住院3天+哈医大一院住院32天+地区医院住院63天)×100.00元/天]、药费13,346.69元、交通费2166.60元、重症监护室护理品费用428.00元、住宿费3840.00元、代某的衣物损失费30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确定,以上合计222,823.42元。瞿某某在一审中提出大量答辩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代某医药费10,000.00元,应在代某的诉请中扣减。代某是二级智障残疾人,事发时代某没有监护人的看护,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代某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18时34分,瞿某某驾驶黑P60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世纪大道西向东行驶右转驶入曙光大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南侧出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代某撞倒致伤后,瞿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代某被送往地区医院进行救治。代某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11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下积液、颅底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溢、颅内积气(气颅症)、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待排、上颌窦骨折并上颌窦积液、鼻中隔垂直板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支气管损伤待排、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情况为:代某病情稳定,浅昏迷状态。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11月7日,代某转入哈医大一院继续住院治疗,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薄层硬膜下血肿、左额颞硬膜下积液、脑脊液耳漏、蝶窦右侧壁骨折、鼻窦积液、右侧中耳鼓室及乳突蜂房积液、颜面、躯体擦皮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右股干骨折、右肾结石、蝶窦壁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左侧蝶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头外伤、左眼外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12月10日,代某转入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2月11日15时出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股骨干骨折术后、泌尿道感染、肺炎、胸腔积液、右眼闭合不全、右眼角膜炎、左眼外伤、胃炎、26残根、面部外伤术后、右面神经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代某在哈医大一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59,297.42元、在地区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0,671.41元、医疗门诊费1157.8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128.00元、购买白蛋白花费2673.00元、购买人血蛋白花费10,244.00元、护理人员在哈住宿费384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交警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代某(其监护人代忠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瞿某某、代某监护人代忠祥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均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1月16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黑公交复字[2017]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存在责任划分不公正问题,决定撤销该认定,请在法定时限内依法重新认定。2017年2月3日,交警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与代某均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8月16日,交警大队再次作出黑公交认字[2017]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瞿某某驾驶的黑P60X**号丰田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止。代某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代某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瞿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垫付医药费1199.88元,2016年11月7日,垫付医药费6404.25元,转院至哈医大一院垫付救护车费用7000.00元。代某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期间,瞿某某垫付急诊费1463.50元,ICU门诊治疗费用15,000.00元,住院费9200.00元。瞿某某以上已给付代某40,267.63元。瞿某某的车辆损坏维修费为5400.00元。又查明,代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残疾评定意见“适应智力重度障碍,生活基本不能料理,基本不能与人交流,基本无认知能力”。监护人系代忠祥,代某与代忠祥系父子关系。瞿某某驾驶的黑P60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身体右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接触。黑P60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系、灯光系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黑P60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34.74km/h。事故发生时瞿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瞿某某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以上事实有代忠祥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转诊单、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衣物及照片;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电脑打印件;瞿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为代某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的票据、修车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浓度检测单、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代某残疾评定表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瞿某某与代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的黑公交认字[2017]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瞿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但瞿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推翻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代某系贰级智力残疾人,基本无认知能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亲属陪同,其监护人疏于监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酌定由瞿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代某自负40%的责任。确定代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126.63元,购买护理品300.00元,购买药品12,917.00元,交通费2128.00元,均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住宿费,经核实,住宿费发票上的铁红旅店三人间每天费用起价为78.00元,故支持32天计2496.00元;代某衣物损失,代某仅提供了破损衣物及照片,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实具体损失价值,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500.00元。瞿某某为代某垫付医药费9067.63元(瞿某某有票据的),从加格达奇转至哈医大一院花费交通费7000.00元,在哈医大一院预交医疗费24,200.00元(已包含在代某提交的票据中)。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13,111.26元,购买护理品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共计223,211.26元,属于医疗费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合计213,211.26元,瞿某某负责赔偿代某医疗费合计127,926.76元(213211.26元×60%),扣除瞿某某已给付代某33,267.63元医疗费(9067.63元+24200.00元),扣除代某应赔偿瞿某某车辆损失2160.00元(5400.00元×代某承担40%),瞿某某还应赔偿代某医疗费92,499.13元。代某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128.00元、住宿费2496.00元,合计462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给代某。代某衣物损失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给代某。瞿某某为代某垫付的交通费7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给瞿某某。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某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62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某衣物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5124.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瞿某某为代某垫付的交通费7000.00元;三、瞿某某赔偿代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499.13元;四、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要求向法庭提供在保险公司调取的肇事车辆及受害人照片三张,意在证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时速及受害人的位置认定错误。并提出被上诉人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去现场,交警部门没有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因此,判定被上诉人瞿某某为酒后驾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及受害人照片,虽然能够证明车辆在事故现场的破损程度及受害人当时的状况,但仍不足以证明车辆行驶时速。且该照片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更不足以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因此,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代忠祥判定被上诉人瞿某某为酒后驾车,只是其合理怀疑,不能推翻在事发当日交警部门对瞿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测试为0的测试结果,且该主张未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环节中提出。因此,本院二审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因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瞿某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混合过错而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代某穿越设有隔离设施的道路负有责任,被上诉人瞿某某驾车通行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上诉人代某系智力障碍者,在失去保护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未尽到保护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酌定划分瞿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代某自负40%的责任显属不当,且应予纠正。对此,二审重新确定被上诉人瞿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代某自负30%的责任。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等共计223,211.2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10,000.00元,余213,211.26元,瞿某某负责赔偿此款的70%,即149249.88元。从此款中扣除瞿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33,267.63元,扣除代某应赔偿瞿某某车辆损失1620.00元,瞿某某应赔偿代某医疗费114,360.25元。上诉人提出衣物损失应认定3000.00元并无依据,但一审根据上诉人当时的受伤状况,认为存在衣物损失,故酌定赔偿500.00元,应属合理范围内,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瞿某某赔偿总额内扣除已给付代某的33,267.63元医疗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某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62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某衣物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51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瞿某某为代某垫付的交通费7000.00元;驳回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瞿某某赔偿代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36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35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涯
审判员 李玉彬
审判员 李晓天
书记员: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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