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玉玲(系上诉人付爱民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付爱民、吕某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爱民及委托代理人谭玉玲、崔鹰,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3时许,原告付爱民所饲养的绵羊因狗进入羊圈发生踩踏并有部分羊被狗撕咬,付爱民报警,死亡数量经其所找的证人刘之伦清点;后付爱民对部分死羊进行了扒皮去内脏处理,处理的羊一部分出售,共售出10825.00元,一部分送到冷库保存,其余死羊因天热腐败全部销毁。2013年6月7日21时许,两只狗进入付爱民的羊圈咬羊,后付爱民与证人李玉海共同追赶至被告吕某某家门外,所追赶的狗经吕某某东侧邻居家的围墙缝隙进入吕某某家院内。证人李玉海证言可证实2013年6月1日凌晨2、3时许,原告付爱民饲养的绵羊被被告吕某某饲养的狗咬死。
原审法院认为,依本案原告付爱民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被告吕某某饲养的狗进入付爱民家羊圈撕咬绵羊并引发踩踏导致绵羊死亡,吕某某作为狗的饲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付爱民并未提供其所称的能证明死亡绵羊数量及种类的有力证据,无法确定大、小羊只的具体数量,也就无法确定付爱民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酌定吕某某赔偿付爱民死亡绵羊损失数额为3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付爱民损失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300.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吕某某负担550.00元,由原告付爱民负担17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吕某某提供照片三张,证明我家狗近期被野生动物咬伤。上诉人付爱民质证称,不认可,理由是狗受伤无法证明原因,在该证据上也没有看到其所说的其他野生动物。此证据上诉人付爱民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本案上诉人付爱民提供的证据可确认被上诉人吕某某饲养的狗进入上诉人付爱民家羊圈撕咬绵羊并引发绵羊踩踏导致绵羊死亡,上诉人吕某某作为狗的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吕某某赔偿上诉人付爱民死亡绵羊损失数额为30000.00元适当。上诉人付爱民、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上诉人付爱民缓交1550.00元,上诉人吕某某预交550.00元),由上诉人付爱民负担1550.00元,上诉人吕某某负担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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