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强
李洪锋
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
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强,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锋,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强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冬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文华、陈冶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锋、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2012年1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出具了短期借款合同和收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合计4,820,0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同意偿还,同时被告还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付强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没有按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同意返还本金,因其已经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其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付强借款1,300,000.00元,利息1,326,000.00元;借款1,000,000.00元,利息820,000.00元,合计4,446,000.00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0.00元,原告承担2,992.00元,被告承担42,3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付强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没有按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同意返还本金,因其已经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其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付强借款1,300,000.00元,利息1,326,000.00元;借款1,000,000.00元,利息820,000.00元,合计4,446,000.00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0.00元,原告承担2,992.00元,被告承担42,368.00元。
审判长:田冬梅
审判员:文华
审判员:陈冶
书记员:刘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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