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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付某诉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某某

原告付某,男,汉族,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梅、代理审判员苑海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应原告付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龙商初字第5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某所有的坐落于沙河口区振工街缤都园15号1单元17层1号(产权证:2008502406)房产。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亦为被告王某提供有效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还款协议书载明内容,被告王某负有向原告付某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付某欠款170,000.00元、利息6,8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共计176,8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00元、保全费1,37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亦为被告王某提供有效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还款协议书载明内容,被告王某负有向原告付某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付某欠款170,000.00元、利息6,8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共计176,8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00元、保全费1,37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黄莉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苑海艳

书记员:孙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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