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赵某
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季生波
初某某
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系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季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初某某(又名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系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于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季生波、初某某、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漠河北极筑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漠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于某某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季生波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的规定,于某某与季生波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无效。司法鉴定对于某某完成的桩基础施工的工程款已确定,于某某主张的欠工程款577,180.00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漠河北极筑路已按季生波完成的工程量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季生波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的规定,于某某与季生波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无效。司法鉴定对于某某完成的桩基础施工的工程款已确定,于某某主张的欠工程款577,180.00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漠河北极筑路已按季生波完成的工程量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柳宗良
审判员:李庆权
审判员:谷新宇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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