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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因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
负责人:吕书财,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全部诉请;3.上诉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原审判决的判项一,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和事实相悖,系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但是被上诉人却单方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时将资金挪给他人使用,伪造了虚假的房屋装修合同,骗取上诉人借款,造成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发放的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和事实不符,完全是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借款,擅自改变约定贷款用途,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条:乙方(上诉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审查,如出现本合同述明的情形,乙方(上诉人)有权单方调整授信额度。第十八条二款:授信额度金额的下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若乙方(上诉人)发现甲方(被上诉人)的还款能力明显下降、抵押物价值下降等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乙方(上诉人)有权下调甲方的授信金额。第三十九条:乙方(上诉人)可以随时以各种方式检查、监督贷款使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上诉人)有权要求甲方(被上诉人)提前结清贷款,并终止授信额度。上诉人基于上述约定,在给被上诉人的贷款发放后,若发现甲方(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该笔贷款,并且被上诉人隐瞒了其将贷款给予他人使用,被上诉人本人没有真正使用该笔贷款以及抵押物发生贬值等情形,上诉人基于上述情况,依据合同约定,降低了贷款发放的额度,但是并没有改变贷款的授信额度。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不适实,原审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已经发放给被上诉人的两笔贷款,分别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支用贷款30万元现在已经逾期83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支用的贷款15万元,已经逾期122天,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偿还到期贷款,发生逾期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甲方(被上诉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上诉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和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被上诉人)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所以,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实属不当,理当予以纠正。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1、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45号卷宗正卷;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主张是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依据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八条“授信额度金额(二)授信额度金额的下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若乙方发现甲方的还款能力明显下降、抵押物价值下降等影响乙方贷款安全的情况,乙方有权下调对甲方的授信额度金额。”的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还款能力明显下降或抵押物价值下降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属于降低贷款发放额度的合同约定范畴,上诉人自2015年9月1日降低贷款发放的额度应予认定为合同违约。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运用法条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程 杰 审判员  孙志刚

法官助理牟静丰 书记员王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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