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与王某某、梁兴山、张秀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15区。
负责人:夏文林,职务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上述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以下简称漠河邮储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梁兴山、张秀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漠河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上诉人王某某、梁兴山、张秀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下调最高授信额度以及缩短单笔贷款的使用期限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纵观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的还款能力明显下降或抵押物价值下降的相关证据,也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自2015年9月1日下调最高授信额度以及缩短单笔贷款的使用期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杰
审判员 钟起锚
审判员 王贵森

书记员: 王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