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住所地塔河县昌盛路。
主要负责人:吕亚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塔河县。
本院认为,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中列举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出示的第五份证据“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不良贷款移交申请审批表》”中逾期原因分析表述为“此笔贷款为商户保证贷款,借款人将此笔资金转借给李付波集中用于其爆破工程中”和催收情况说明表述为“我行又多次对李付波进行电话催收、实地清收及蹲点清收,但均没有取得成效”等内容,以及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付波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表述“经乙方确认:借款人徐某向甲方申请的合同编号为xxxx的贷款,截止2015年11月27日贷款余额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56474.64元;乙方为本协议所列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等内容,形成完整链条,说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认可并确认本案涉案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李付波,案外人李付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应予认定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00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已预交),退回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38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00元(上诉人徐某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徐某3804.00元。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李晓天 审判员 孙志刚
法官助理牟静丰 书记员王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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