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行
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姚淑琴(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
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吕恩泉,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红璐,该单位职员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姚淑琴,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龙、法官赵丹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璐、被告银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齐分行提供的购销合同购房款金额187,671.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000.00元,贷款金额60,000.00元,余额70,0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案涉闲犯罪应移送公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起诉,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齐分行提供的购销合同购房款金额187,671.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000.00元,贷款金额60,000.00元,余额70,0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案涉闲犯罪应移送公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起诉,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杨永龙
审判员:赵丹阳
书记员:范星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