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博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29号。
主要负责人:邓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振兴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陶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复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博支行与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宏)农银借字NO23101200900006656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40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8200337.32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74,040,000.00元还清时止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博支行与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宏)农银借字23101200900006656,合同约定:被告为了建设古莲至洛古河铁路工程项目,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7674万元,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共计20年,其中宽限期至2015年1月31日,宽限期间只计付利息不需要偿还借款本金,还本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按年偿还,逐年增加还款额度,结息周期按每年一次等。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按照原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500万元贷款本金,但经被告申请,双方在2015年1月29日和6月29日先后两次签订变更还款计划协议,变更后为2015年1月30日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其他借款本金的还款计划不变。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已有本金730万元、利息18,200,337.32元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告知已无力偿还。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约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宏)农银借字NO23101200900006656】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违约方应当如何确认;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宏)农银借字NO23101200900006656】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九条(三)‘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借款人未按期纠正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涉案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被告自认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宏)农银借字NO23101200900006656】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4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8200337.32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74,040,000.00元还清时止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和法律依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博支行与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宏)农银借字NO23101200900006656】;
二、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博支行借款本金174,040,000.00元和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8,200,337.32元;
三、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74,040,000.00元还清时止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博支行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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