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负责人:裴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奕伟(原告之妻),女,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王玉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洋、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27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和被上诉人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时未查清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损坏部位和程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是真实发生的。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施救费用4,5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必须到齐齐哈尔市4S店维修的必要性的证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5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发生了的证据。王洋辩称,一、1.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对车辆损害进行了拍照,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不能体现具体哪些零部件损害。2.我方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据是由东风日产公司正规授权的4S店出具的正规维修单据,该效力足以证明车辆因追尾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二、1.我方到齐齐哈尔市4S店维修车辆是必要的,我方车辆被追尾时仍在质保期,运送到离加格达奇最近的东风日产授权的4S店维修并无不妥。如不到指定的4S店维修,该零部件将不再享有质保。2.因我方车辆被追尾撞击,属于事故车辆,为防止因车辆内部件受损而导致高速路上放生事故,所以我方采取车辆施救,用拖车将车辆运送到齐齐哈尔市维修是规避风险的合理方法。3.拖车施救费用符合市场价格,4,500.00元是在合理范围内的。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50.00元是结合我方的工作地点和当地的出租车市场行情而计算得出的,且我方实际支出,是合理的。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王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撞车辆损失以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计9,0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8时51分许,王洋驾驶黑PA0X**号车,在加格达奇光辉路与曙光大街路口北侧等信号灯时,被常某某驾驶的黑P99X**号车追尾,经交警部门处理,常某某拒不承担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常某某赔偿修理费2,681.00元、拖车费4,500.00元、住宿费(往返)672.00元、加油费260.00元、往返火车票231.00元、事故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补助费750.00元(每天50.00元,上、下班单程20.00元,共计15天),共计9,094.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25日8时51分许,王洋驾驶黑PA0X**号车在加格达奇区光辉路与曙光大街路口北侧等信号灯时,被常某某驾驶的黑P99X**号车追尾,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常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洋无责任。2018年3月4日,王洋将受损车辆托运至齐齐哈尔进行维修,共支付施救费4,500.00元。2018年3月4日至6日,王洋在龙沙区桔子红了精致酒店住宿2天,支付住宿费356.00元,后于2018年3月6日乘坐火车从齐齐哈尔返回加格达奇,支付交通费122.50元。2018年3月12日,王洋乘坐火车到齐齐哈尔领取维修车辆,支付交通费108.50元。2018年3月13日至14日,王洋在龙沙区桔子红了精致酒店住宿1天,支付住宿费179.00元。2018年3月13日,齐齐哈尔华宇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购买方为王洋,数额为2,681.00元。王洋于2018年3月13日开车返回加格达奇,当日,王洋因加油支付260.00元。常某某所驾驶的黑P99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10时至2018年8月17日10时,保单号为xxxx67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17时至2018年10月11日24时,保单号为PDAAxxxx,并特别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火车票、维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加油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者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定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王洋的损失,维修费2,681.00元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洋受损车辆仍在质保期,故其将车托运至齐齐哈尔4S店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损失。经审查王洋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王洋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2,681.00元、施救费4,500.00元、住宿费518.00元、交通费231.00元、油费260.00元。关于王洋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50.00元,根据其工作地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常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约定只对合同的双方即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提出的王洋应到哈尔滨仲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洋维修费2,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洋6,9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洋2,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洋6,94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常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该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情况单据。欲证明车辆维修的价格和工时。被上诉人王洋质证称,维修的价格和工时应以车辆实际进厂维修产生的价格为准,对方出具的定损结论是在未对我方车辆进行详细检测进行的擅自定损,其效力不具参考意义。因该定损单据是上诉人单方认定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被上诉人王洋的车辆损害部位照片,欲证明车辆损害情况。被上诉人王洋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我方车辆损害程度,是车辆被撞后的外观照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质保期。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其与东风日产全国客服热线400-8308899的对话记录和录音。欲证明不到指定的4S店维修,出现更换非原厂纯正零部件的情况,厂家后期不提供质保。上诉人质证称,该录音也体现车辆不是非要到指定的4S店维修才给质保,去别的4S店维修也是可以质保的。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洋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官网查询东风日产4S店的分布图,欲证明加格达奇近距离内只有齐齐哈尔市有专营的4S店,具有维修资质。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网上下载的,和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洋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齐齐哈尔市华宇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维修结算申请单,欲证明车辆损害的具体部位和车辆维修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王洋驾驶的机动车被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同方向追尾,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被上诉人王洋的车辆是于2017年4月份购买的新车,如选择在其他维修站维修会出现脱保的情况,其选择将事故车辆用拖车托运到齐齐哈尔市东风日产指定的4S店维修,是对其财产权益进行保护和处置的合理措施。上诉人对修理车辆的费用、运输车辆的施救费用、及到齐齐哈尔市维修车辆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50.00元,根据其工作地点和加格达奇区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符合常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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