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2号楼6、7、8门。
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270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将被上诉人30多平方米的平方置换成11号楼4单元202室86平方米楼房一户,并外加12号楼11号22平方米的车库一户,为此上诉人承担了巨大的损失。按加格达奇区政府总体规划,上诉人开发了骊山雅居小区,因图纸发生变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付面积为90.12平方米住宅一户,多出4.12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房确认单,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多出的4.12平方米购房费10629.60元。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无争议。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付面积为18.86平方米车库一户,按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车库面积由原来的22平方米变更为18.8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房确认单,多出的3.14平方米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该车库双方互不找差价,以18.86平方米为准。对此,被上诉人认可该车库面积18.86平方米。上诉人楼盘建好后,于2016年1月10日通知被上诉人入住,因图纸发生变更,经双方协商后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变更为购房置换确认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无争议,对此双方签订了购房置换确认单,此时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高某某车库减少的面积3.14平方米的房价款18840.00元。2015年5月9日,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承诺书及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效。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均应按照承诺书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给被上诉人高某某置换的车库面积为22平方米,但是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车库面积为18.86平方米。虽然被上诉人高某某在购房确认单上签字,但是该购房确认单并不能视为对承诺书和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因设计图纸变更,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22平方米车库已履行不能,又因购房确认单上已经对车库的单价每平方米6000.00元予以确认,故对车库缺少的面积3.14平方米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折价给付被上诉人高某某1884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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