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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与被上诉人柳某某、腾某某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
负责人:王某,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处,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职务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主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加格达奇公证处作为公证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加格达奇公证处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加格达奇公证处对腾某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另外,被上诉人柳某某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去世。被上诉人柳某某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应当变更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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