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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孙东元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明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韵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某区。法定代表人:闫立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某区。

黄某某、孙东元上诉请求: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1.李某某个人向黄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与本案争议项目部借款的案件事实无关。这1,600,000元是李某某个人向黄某某借款,李某某单独出具三张借据,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及家人分两笔1,000,000元直接汇款给黄某某,用来偿还1,6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00,000元。这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二分,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本案上诉人诉请的二被上诉人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是李某某分包后组织施工的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工程借款。该笔借款记载在该项目部财务往来账中,由项目部出具借据,二被上诉人负责偿还借款。孙东元出具该借据时是该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代表该项目部接收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已经还清了1,400,000元借款本金,不应当偿还利息,这个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刘宝向孙东元汇款600,000元,只是偿还1,400,000元借款利息,不是偿还本金,主要证据是该项目部财务账中没有扣除这600,000元,其他应付账目中仍然记载该项目部欠黄某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按照借款惯例也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家人汇到孙东元农业银行卡上的750,000元就是李某某偿还黄某某借款1,400,000元,这个认定毫无根据。孙东元该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证实,孙东元收到这750,000元汇款后,都用来支付该项目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孙东元从项目部支取750,000元也没有用于项目部工程款支出,李某某根本没有向法庭提供孙东元从该项目部账户支出750,000元现金支票、银行取款凭证和该笔款项支出记录财务账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和判决都是主观推断,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能采信。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1,400,000元有项目部财务账目和借据证实,按照月利率二分结算利息,有借据约定,有李某某与黄某某1,600,000元借款结算汇款证实,完全可以采信。李某某和项目部借款1,400,000元用来施工,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同意借款给他们用就是为了赚取利息,否则凭什么几百万元借款给他们白用。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和证据,无视公序良俗,片面采信李某某辩解理由,曲解法律规定,按照无利息借款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40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有项目部财务往来账目证实,有上诉人持有的借据证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明确具体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2.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刘宝汇款600,000元只是偿还1,400,000元借款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刘宝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证实二被上诉人对这1,4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家人汇款给孙东元的750,000元用于该项目部工程费用支出,李某某主张该笔款项就是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李某某涉嫌伪造孙东元从项目部支取现金750,000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后予以处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通过核对该项目部财务账目就能查实清楚,李某某拒绝提供项目部财务账目包括电子账和手工账,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李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3年2月5日前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先后一共向上诉人夫妇借款3,000,000元,陆续归还了3,350,000元,已超额归还了欠款。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而是视效益酌情给上诉人相应的利润,事实上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350,000元。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借条系孙东元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的,一审前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而原始借条尚留存在财务凭证里,原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利息,所以上诉人自称个别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偿还的利息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孙东元、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中标工程绥满国道主干线博客图至牙克石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BYLM-06合同段已分包给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不可能也无需就工程资金方面向不认识的上诉人借款。孙东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接触到项目部的财务章,因此其可以伪造相关的借据及授权书,在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可以明显看出系先盖章后书写借据内容,而且关于利息的约定还是孙东元个人书写。即使项目部在借据上盖章具备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也仅针对的是盖章之前的内容,对盖章之后添加的内容如无再次盖章确认不能认定系借贷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其次,上诉人未向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交付涉案的借款1,400,00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上诉人和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再次,李某某已经还清涉案的借款1,400,0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上诉人对账后,李某某向上诉人借款共计3,000,000元,但李某某已向上诉人还款3,350,000元,因此,李某某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中刘宝向上诉人汇款600,000元的行为是指示交付,刘宝是将本该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根据李某某的要求汇入了上诉人的账户,不能因曾经有过汇款的行为就认定上诉人和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出面向上诉人借款,但上诉人未向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交付,也无法认定上诉人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更何况李某某也已经偿还了其自认的1,400,000元借款。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黄某某、孙东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2.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给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绥满国道主干线博牙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06合同段施工项目,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任项目经理的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组织施工。李某某聘用孙东元作为其承包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李某某向黄某某、孙东元借款1,400,000元用于工地建设。此外,李某某在2010年8月2日和2010年8月14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2011年4月22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原告与李某某对双方发生借贷总额为3,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二原告对于李某某在2011年7月18日还款1,000,000元,在2012年11月3日还款1,000,000元,在2013年2月5日还款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李某某向二原告还款2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4月6日孙东元在绥满国道主干线博牙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06合同段施工项目账户中提取现金750,000元。2011年4月7日李某某妻子王晓丽向孙东元汇款7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李某某向原告还款75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3.如果借款未还清,债务应由谁清偿。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利息约定的字样是在加盖公章之后填写上去的,借据上面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有利息的约定。李某某自认承诺如果工程效益好,可以多给原告一些利息,该承诺中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庭审中,李某某对原告提出的月利率2%的主张不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无息借款。2011年4月6日孙东元从施工项目账户中提取现金750,000元,2011年4月7日李某某妻子王晓丽向孙东元尾号9458的农业银行卡汇款750,000元。对于两笔750,000元,在李某某提供的电子账册中,只有一笔750,000元的入账记录,对于另一笔75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故认定此笔750,000元是李某某对原告的还款。原告自认李某某已向其还款2,600,000元,加上上述750,000元,李某某已向原告还款3,350,000元。李某某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0元,因此,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因此,二被告及第三人无需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关于已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孙东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孙东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呼伦贝尔海拉尔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页以及账户往来明细单2页,拟证明:1.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绥满国道主干线博牙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0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4月6日向新林区佳伦采石场电汇750,000元购货款;2.一审认定的孙东元于2011年4月6日从该项目部账户中支取750,000元现金是错误的;3.该项目部账户在2011年3月只有757,907元存款,2011年4月6日转账支出750,000元之后到2011年4月28日该项目部账户余额仅有7862元,一审法院认定孙东元从该项目部账户现金支取750,000元用来偿还项目部和李某某向孙东元、黄某某的借款1,400,000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2个月的账户往来明细单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拉尔支行业务办讫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绥满国道主干线博牙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06合同段施工项目,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李某某借用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李某某聘用孙东元作为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李某某在2010年8月2日向黄某某、孙东元借款500,000元,在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向黄某某、孙东元借款1,400,000元,在2010年8月14日向黄某某、孙东元借款100,000元,在2011年4月22日向黄某某、孙东元借款1,000,000元。至此,李某某共计向黄某某、孙东元借款3,000,000元。李某某在2011年7月18日向黄某某、孙东元还款1,000,000元,在2012年11月3日向黄某某、孙东元还款1,000,000元,在2013年2月5日通过案外人刘宝向黄某某、孙东元还款600,000元。2011年4月6日,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绥满国道主干线博牙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0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李某某担任经理的新林区佳伦采石场电汇750,000元购货款。2011年4月7日,李某某妻子王晓丽汇给孙东元750,000元,孙东元将该笔款项陆续用于工地施工建设中。至此,李某某共计向黄某某、孙东元还款2,600,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孙东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孙东元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被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韵颐、原审第三人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约定了利息;案涉款项是否还清,如未还清,剩余款项的偿还主体如何确定。关于案涉款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孙东元自认2010年9月29日的借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利息约定的字样是在加盖公章之后填写上去的,借据上面没有李某某的签字,且该笔款项在财务账上没有体现利息的约定。孙东元、黄某某自认1,6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但是该款项的借据中也未体现约定利息的字样。黄某某、孙东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因此,案涉款项3,000,000元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已经偿还黄某某、孙东元2,600,000元,剩余借款400,000元并未予以偿还。关于案涉款项的剩余借款400,000元应由谁偿还的问题。李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名下,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进行工程建设,且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孙东元、黄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李某某因为施工资金短缺,向黄某某、孙东元借款,并已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且黄某某、孙东元并未向大兴安岭呼某筑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李某某应向黄某某、孙东元承担剩余借款400,000元的偿还责任。庭审中,李某某对孙东元、黄某某提出的月利率2%的主张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于剩余款项400,000元及黄某某、孙东元从2017年9月12日起主张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孙东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某、孙东元欠款4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黄某某、孙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黄某某、孙东元已预交),由黄某某、孙东元负担10,100元,由李某某负担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黄某某、孙东元已预交),由黄某某、孙东元担10,100元,由李某某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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