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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定金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刘某某
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新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某某称,刘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法院予以审查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新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案中,刘某某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出了法定时限,应视为未提出。刘某某向新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提出鉴定申请事项,并在该鉴定申请书中自认其已经返还高某某定金40万元,均是对实体权利的主张。综上,刘某某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又向新林区人民法院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新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内容。该“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新林区人民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新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案中,刘某某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出了法定时限,应视为未提出。刘某某向新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提出鉴定申请事项,并在该鉴定申请书中自认其已经返还高某某定金40万元,均是对实体权利的主张。综上,刘某某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又向新林区人民法院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新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内容。该“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新林区人民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新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柳宗良
审判员:贾宝祥
审判员:谷新宇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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