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卧路北侧(大庆开发三角地)。法定代表人:董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和平路72号。法定代表人:于飞,职务厅长。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件审理方向错误。债权转让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本案仍为拖欠工程款纠纷。大庆公司与郝某某共同承担该项目对外债务是法定,不因大庆公司抗辩而免除其责任。大庆公司对上诉人高某抗辩其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大庆公司抗辩其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没有证据,一审不应审理更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大庆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主观上恶意。一审中,被上诉人省交通厅已陈述清楚,工程款没有办理申领手续,一直在省交通厅账户闲置。被上诉人大庆公司怠于向其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也没有查清大庆公司与郝某某之间的债权数额,致使上诉人债权转让的标的不明确,所以,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郝某某与上诉人高某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工程款应结算总价款为150630530元,郝某某应付管理费1506305.30元,省交通厅尚欠5022210.95元,扣除郝某某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后我公司尚欠郝某某331375元,承认收到郝某某债权转让通知,但郝某某仅转让合同债权,不转让合同义务,严重侵犯我方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郝某某述称,交通厅把漠北A3标段工程发包给大庆公司,大庆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该项目整体转包给我,我以大庆弘安路桥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大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转包的条件是大庆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一作为工程管理费,该项目我自筹资金进行了工程建设,2011年9月26日项目竣工通车,后来经审计确认工程结算价150630530元,之后大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后来我把该项目债权转让给高某,转让后我已通知大庆公司和交通厅,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有权处置工程债权。该项目现在对外已无欠债,大庆公司和交通厅应当支付工程款。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未到庭答辩。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022250元及自2013年末至给付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08000元及自2011年7月至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郝某某在上述款项给付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漠河机场至北极村道路改造工程由被告黑龙江省交通厅批准建设并在漠河设立指挥部,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09年6月10日,被告郝某某以大庆市弘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由被告郝某某以包工包料形式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已竣工,并进行了审计,郝某某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27日,原告高某与被告郝某某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郝某某作为黑龙江省漠河机场至北极村公路工程第A3标段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将其拥有的涉及该工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郝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根据漠北公路指挥部最终审计结果及实际情况,将债权金额向下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也履行了转让的告知义务,但该项工程的债权和债务的具体数额还不确定,由于该项工程中标单位系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只对债权进行转让,而没有对债务进行转让。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转让协议会导致损害他人利益,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和建筑工程承包、转包、竣工、审计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与建设施工有关的事实。案涉工程是省道漠河县机场至北极村段公路建设项目A3合同段,建设单位(业主)是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中标单位是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郝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省道漠河县机场至北极村段公路建设项目A3施工标段,与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设立的漠河县机场至北极村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玖仟贰佰叁拾陆万捌仟零伍拾伍元(92368055元)。2009年6月10日,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A3施工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郝某某,郝某某以大庆市弘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总价为中标价(最终以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额为准)。包工包料,向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不含税费),在建设单位第二次拨付进度款时,由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按业主提出的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完成好工程项目。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应以乙方名义进行买卖合同签订对外拖欠与大庆公司无关。2011年9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经省审计厅竣工决算审计,案涉工程款应结算总价款为150630530元,省交通厅尚欠工程款5022210.95元;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扣除郝某某应支付管理费1506305.30元,尚欠工程款331375元。2.对于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实。2013年4月27日、2014年9月30日,郝某某与高某两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漠北公路指挥部最终审计结果及实际情况,郝某某将与北极村公路工程第A3标段工程有关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高某,并约定郝某某在债权转让时对此债权提供担保期限至实现相关债权,最后确认转让债权本金为7581894元。债务人大庆公司、省交通厅收到郝某某特快专递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2011年1月5日郝某某向大庆公司现金交付诉讼押金84300元。漠北公路建设项目A3项目经理部账面余额289.88元。漠河县法院依据(2015)漠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大庆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55551.30元、案件受理费9355元、强制执行费13000元,合计77906.30元,大庆公司在郝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郝某某共计493871.18元。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债权转让、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被上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实际施工人郝某某转让工程款债权给高某,受让人高某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索要工程款而引起的诉讼。本案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并列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1.高某与郝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高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3.郝某某是否对转让债权承担担保责任。1.关于高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人郝某某书面向高某转让工程款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无需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另外,由于建设单位和转包人均拖欠施工人工程款,基础债权关系明确,故实际施工人郝某某将其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高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郝某某与高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北极村公路工程第A3标段工程有关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高某合法有效。高某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漠北公路建设项目A3标段工程款的主权利及赔偿损失等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黑龙江省交通厅、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对郝某某的所有抗辩,均可向受让人高某主张。因此,高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债权人向发包人和转包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发包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5022210.95的范围内元承担给付责任。转包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人郝某某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竣工验收以及省审计厅竣工决算审计后,怠于向发包人履行结算义务不申请拨付工程款,致使实际施工人郝某某无法得到工程款,并造成逾期向他人付款等实际损失。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纠纷负全责,除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493871.18元的责任外,还应对发包人、转包人合计拖欠工程款总额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关于郝某某是否对转让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郝某某在债权转协议中承诺“郝某某在债权转让时对此债权提供担保,期限至实现相关债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依约主张郝某某在上述款项给付前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高某工程款共计5022210.95元;三、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高某以502221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2013年末工程质保期结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高某493871.18元及以493871.1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五、被上诉人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上诉人高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上诉人高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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