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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加阿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褚亚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被上诉人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中第四项第4点约定现有5条线路,每路为12台中巴车,4路为13台中巴车,其中一台固定在4线上,不轮流,但和本线其他车辆统一参加票款分配,而在上诉人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被上诉人在该5条线路上分两次共增加了19辆公交车。2.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9点,实际运行中被上诉人按每张0.1元收取月票工本费加计扣除后返给上诉人的。IC卡每张多收取0.05元。3.根据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第3点,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利越公司辩称,关于月票工本费和IC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实际执行中变更了合同内容,且上诉人实际执行到合同期满,现在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增加车辆的问题,增加车辆是事实,但完全是按照市民的实际需要和政府的要求而增加,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且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已经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和裁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因违约多收的纸质月票工本费2155元、IC卡工本费2852元,合计5007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因合同违约增加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4063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2795.4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合同到期终止说明、线路刷卡交易汇总报表、IC卡收费标准种类及所需事项网上公告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国家标准、黑龙江省办公厅文件黑政办发[2000]5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文件大署(2012)133号、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加政办发(2001)4号、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文件黑民发[2013]60号、(2017)黑民申1438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民申149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被告按每张0.1元收取月票工本费及IC卡费额是否有合同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单方改变合同约定内容。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按每张月票收取0.05元的工本费(IC卡实行后,每人次收取工本费额0.05元),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韩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原承包人宋艺萍具体缴纳相关费用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月结账时对被告收取0.1元工本费未提出异议,且一直履行到合同结束,视为对被告收取0.1元工本费行为的认可。原、被告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现有5条线路:1、2、3、5路每路12台中巴车,4路为13台中巴车,其中一台固定的4线上,不轮流,但和本线其它车辆统一参加票款分配。”的内容,是对合同签订时已有中巴车线路及数量运营分配的表述,并未约定不得增加或减少车辆,应视为合同双方对该事项并未约定。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根据市内交通的实际需要调整经营车辆的数量,其调整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能认定其违约。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自2013年5月24日从宋艺萍处受让案涉车辆,并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均体现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自认按月领取了在被上诉人处按每张收取0.1元工本费后剩余的月票款,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变更后的合同,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月票工本费50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某与利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车辆增加或减少数量作出限制性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该事项并未约定,利越公司根据市内交通的实际需要调整经营车辆的数量,其调整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能认定利越公司违约,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违约增加车辆造成的损失144063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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